郑某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姓名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这既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上饮食、起居的日常安排、照顾,更具对后代教育、培养的责任。尤其是,对晚辈的身心健康成长更应倾注尽可能不该缺失的关爱。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女儿赵某乙一直随赵某甲共同生活、衣食无忧,但被告作为自由职业者,主要精力、大多时间放在经商和增加家庭收入的事业上,对本就因父母离异而缺失母爱的女儿,在精神上无形又欠缺足够的父爱。对正值身心健康成长的女孩而言,既欠缺与长辈沟通和接受指导的众多机会,被告又对女儿身体成长的引导有诸多不便,这对赵某乙少年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更重要的是,赵某乙现已11周岁,身体发育亟需母亲关照。原告住地在北京市,并有抚养赵某乙的能力,相对而言对照顾、引导赵某乙健康成长较赵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且赵某乙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综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3)(4)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女儿赵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结合被告赵某甲无固定性工资收入、其系城镇居民、常住北京市、赵某乙在北京市就读小学之实际,可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计算,即43910元×30%÷12月≈1100元/月。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本院酌定支付抚养费始日自2015年8月1日起。由此,自该日起被告赵某甲于每月的10日前按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1100元/月,至赵某乙成年止。原告提出按2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因此,除对上述抚养费已支持部分外,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2)(3)(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0日前按月支付赵某乙的抚养费1100元/月,至赵某乙成年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这既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上饮食、起居的日常安排、照顾,更具对后代教育、培养的责任。尤其是,对晚辈的身心健康成长更应倾注尽可能不该缺失的关爱。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女儿赵某乙一直随赵某甲共同生活、衣食无忧,但被告作为自由职业者,主要精力、大多时间放在经商和增加家庭收入的事业上,对本就因父母离异而缺失母爱的女儿,在精神上无形又欠缺足够的父爱。对正值身心健康成长的女孩而言,既欠缺与长辈沟通和接受指导的众多机会,被告又对女儿身体成长的引导有诸多不便,这对赵某乙少年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更重要的是,赵某乙现已11周岁,身体发育亟需母亲关照。原告住地在北京市,并有抚养赵某乙的能力,相对而言对照顾、引导赵某乙健康成长较赵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且赵某乙明确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综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3)(4)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女儿赵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结合被告赵某甲无固定性工资收入、其系城镇居民、常住北京市、赵某乙在北京市就读小学之实际,可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计算,即43910元×30%÷12月≈1100元/月。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本院酌定支付抚养费始日自2015年8月1日起。由此,自该日起被告赵某甲于每月的10日前按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1100元/月,至赵某乙成年止。原告提出按2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因此,除对上述抚养费已支持部分外,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2)(3)(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的10日前按月支付赵某乙的抚养费1100元/月,至赵某乙成年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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