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郑恩发于2014年2月1日去世,原告的爷爷奶奶都已经去世,原告是郑恩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郑恩发的遗产。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同意收取被告5万元,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号房产过户给被告。
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被告告诉原告郑恩发除了房产并无其他财产,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才与其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郑恩发还有其他财产,由于原告常年与母亲一起生活,与父亲郑恩发联系较少,并不了解郑恩发财产情况,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二、重新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号房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时,表明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郑恩发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遗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财产隐瞒,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郑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遗产分割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该房产是被继承人郑恩发生前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诉争房产是郑恩发法定继承取得的,并非郑恩发个人财产,应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
证据二、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郑恩发2014年2月1日因病去世。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09)哈外证民字第2396号公证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公证处(2014)黑哈外证内民字第382号公证书,拟证明: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郑恩发法定继承取得的,应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后,该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书证明不了被告与郑恩发的婚姻关系,也证明不了郑恩发与被告是共同房产所有权人。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放弃继承权,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141-1号8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郑恩发的个人财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产是被继承人郑恩发继承其母亲刘桂芝遗产取得的,原告已经经公证声明放弃对诉争房产应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意味着对遗产分割协议内容的认可,现原告以被继承人郑恩发尚有其他遗产,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应该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郑恩发尚有其他遗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意味着对遗产分割协议内容的认可,现原告以被继承人郑恩发尚有其他遗产,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应该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郑恩发尚有其他遗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盖雪莲
书记员:张紫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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