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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红,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05.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250元、误工费40850元、护理费43541.7元、残疾赔偿金39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30.5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66186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08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香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公里+900米(大香线与运河大道交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大香线由西向东遇放行时驶入路口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就前期损失已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冀102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已履行,后期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我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审核肇事车辆年检是否合格,如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08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香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公里+900米(大香线与运河大道交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大香线由西向东遇放行时驶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损失已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冀1024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已履行,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用尽,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已赔偿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200049.54元。原告郑某某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肌张力高,肌力Ⅱ级属五级伤残;左踝、足全肌瘫,肌力Ⅱ属七级伤残;右额顶叶脑软化灶形成,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70%)。另查,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薪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入住通知书、雇佣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出生证明、户口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被告郭某某、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和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305.2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100天,出院后六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486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0%,按照房屋所有权证及入住通知单、结婚证显示,原告自2012年7月29办理了入住手续,在香河县开发区京津路27号燕都鑫城小区一期9号楼3单元0302室居住,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给付20年,即残疾赔偿金28249元×70%×20年=39548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85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共计休息260天,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43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按照每天116.67元计算,即误工费3033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541.7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100天,出院后休息至2017年11月4日,共计260天,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共计6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即护理费25490.6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另一护理人员为雇佣的护工,支出护理费15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护理费15600元予以支持,共计护理费41090.6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30.50元,原告郑某某生育一子名陈柏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但一直与其父母在香河县开发区京津路27号燕都鑫城小区一期9号楼3单元0302室居住,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给付1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191××××5×700%÷2=100306.50元;原告郑某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郑某某父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给付20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20×70%÷3=45724元,共计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46030.50元。以上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896.5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10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9950.46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9146.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097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9146.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5144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和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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