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祥云木材加工厂个人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任秀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78662270F,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胡屯村。
法定代表人:曹尧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兰、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货款755,263.00元及利息,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至30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进行铁锋区“格林小镇”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在原告处多次购进模板,被告已给付一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尚欠货款金额755,263.00元,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又因“格林小镇”工程是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故以上二被告应在尚欠赵某某、刘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赵某某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在“格林小镇”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进模板,与原告结算货款后,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同意给付其拖欠的货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交通建筑公司尚拖欠赵某某与刘某某的工程款共计20,774,603.37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模版,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晨峰开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晨峰开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没有支付货款问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模板款及利息,是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晨峰开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所以原告无权利向晨峰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三、晨峰开发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一份合同工程名称是格林小镇12#及其周边地下车库、21#楼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是37,214,441.00元,另一份工程名称是格林小镇16-18#商铺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是15489,402.50元,两个合同合计总价款是52,703,843.50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是54,336,487.00元,扣除保修金、税金后,双方签字认可晨峰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47,596,130.64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52,203,670.62元,晨峰开发公司已经按双方签字认可应付工程款47,596,130.64元,多支付给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07,539.98元。且原告的模板是否全部用在晨峰开发公司开发的土地上不能确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30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进行“格林小镇”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从原告郑某某处进购模板,至2016年10月2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755,263.00元,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格林小镇工程用板”。另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格林小镇8#-11#、13#-14#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格林小镇4栋楼建筑施工工程,由刘某某负责包工包料,此4栋楼的全部施工”。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郭亚臣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30日,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刘某某在2014年8与29日与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对外以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格林小镇二期项目部名义出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2017年12月7日,本院到林甸看守所向刘某某调查案件事实,刘某某亦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故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齐齐哈尔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刘某某挂靠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且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付被告刘某某工程款,被告刘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其行为是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购买材料,所以认定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欠模板款755,263.00元事实无异议,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模板款755,263.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7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 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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