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农民。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玉梅,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怀纺,被告谢某某、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杨某某、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万发·某某商业施工合同》,内容为:“…双方就万发·某某S1-S5#商业工程施工扩大劳务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发·某某商业部分;2、工程规模:约21870平方米;3、工程地址:万发·某某项目工地。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①乙方对该项目工程实施包工包料﹤土建、安装工程(水、电、暖)﹥,但不含甲方承担工程…3、承包范围:依据施工图纸完成本工程的主体、装饰(商业内部为毛坯、公共用房按图纸作法施工)、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含甲方分包的项目在前期主体结构施工时的预埋管、盒、孔洞)施工至室外1.5m,使之便于与外网施工相连接…”。
2013年9月21日,被告谢某某以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万发·某某S1-S5#商业楼工程施工劳务扩大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发·某某商业部分;2、工程规模:约21870平方米;3、工程地址:万发·某某项目工地。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①乙方对该项目工程实施劳务扩大承包﹤土建、安装工程(水、电、暖)﹥,但不含甲方承担工程项目…3、承包范围:完成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含回填土)、装饰(商业内部为毛坯、公共用房按图纸作法施工)、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含甲方分包的项目在前期主体结构施工时的预埋管、盒、孔洞)施工至室外1.5m,使之便于与外网施工相连接。施工现场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临水、临电、临建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先施工,待工程结算时再计算费用增减。三、甲乙方分别负责材料:1、甲方负责材料:钢筋、商砼、二次结构砌块、地材、水泥、地砖、石材窗台板、石材台阶面、给排水及电气主要材料、商业内户配电箱、超过壹万元人民币的型钢。2、乙方负责材料:除上述第1点甲方负责材料外的所有材料均含在乙方扩大劳务承包范围内…”。
2014年2月,被告谢某某招用原告到万发·某某S1-S5#商业楼工程工地从事零散工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出具《万发·某某(保障性住房)S1-S5商业楼2013-2014工资表》一张,内容为:“姓名郑某某,身份证号××,职务零散工,薪酬140元/天,工资合计5880元,剩余工资5880元。此工资表中所有人员(除蔡海)的剩余工资部分均未发放工资,谢某某。”
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资无果后以谢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5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谢某某出具的《万发·某某(保障性住房)S1-S5商业楼2013-2014工资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等11人工资;
证二、2013年9月21日,被告谢某某以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就万发某某工程存在转包问题。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资表是由我签字确认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异议,刚才谢某某已经确认,但该工资表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公章,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谢某某有劳务资质。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不是我公司出具,没有我公司公章;对证二、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且我公司对某某公司是否转包给谢某某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谢某某主张我以个人名义招用的原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属实,我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没有钱,只有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后我才能支付工人工资。作为承包方的某某公司不应该把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不是我公司招用的,是由谢某某招用和管理,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谢某某直接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2013年9月21日某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及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资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将S1-S5商业楼工程承包给了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承包资质。
证二、我公司万发某某商业楼项目向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某某)拨付工程款的明细一份及收据、收条、借款合同。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我方提交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被告对我方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而我方提交的是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合同,故应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对承包资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二、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
被告谢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资质是由我提供的。合同约定施工日期是100天,我们是2013年8月进场,我所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据我所知某某公司已经把工程款拨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把工程款向我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我97%的工程款,但至今没有结算。对证二、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收到了8604180元的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转包行为我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拨付款项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按照合同规定付清了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2013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万发·某某商业施工合同》一份。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谢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上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就提出该合同违法。当初卢小辉是以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但后来是以某某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违法转包与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关系。建筑市场比较混乱,最初工程如何运作我不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否属实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进行以下调查取证:1、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核实“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工作人员根据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均不能检索到“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2、到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秦皇岛市政务服务大厅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工作人员查询到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的“69207271-7”是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3、到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资质许可证的真实性,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该项许可证发放的宋文忠科长通过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均不能查到“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劳务派遣资质许可证的记录。以上被查询单位因没有查到相关信息,无法出具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某某直接招用原告郑某某从事零散工工作,其出具的《万发·某某(保障性住房)S1-S5商业楼2013-2014工资表》显示拖欠郑某某工资5880元,被告谢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谢某某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应给付拖欠原告郑某某的工资5880元。
关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将万发某某(保障性住房)S1-S5商业楼劳务部分分包给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虽提供了《建筑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资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经本院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秦皇岛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故应认定《建筑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系某某公司与谢某某签订。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虽主张已经按照合同规定付清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588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秦皇岛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有力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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