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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加宏,现住依兰县。
被告杨卫志,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依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郑加宏诉被告杨卫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加宏,被告杨卫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在宏克力镇宏克力村临江屯地里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的左眼、右手指打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73.00元,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宏克力派出所调解终结,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机关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终结。
证据二、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指外伤,末节肌腱离断。
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指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四周。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治疗外伤支出医疗费6,993.26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0元,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38天的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对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多次辱骂和先打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才殴打的原告,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超过医疗终结期限治疗,被告对原告超期治疗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
法庭调取公安机关询问郑加宏、杨卫志、包青云、张俊玲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郑加宏首先辱骂和殴打被告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原告首先辱骂和殴打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和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五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和六,被告认为原告超出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中有超期治疗的费用,被告对超期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被告实际住院38天,对于超过医疗终结时间的支出费用应从实际支出中扣除,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郑加宏认为被告杨卫志在耕地中钩沟时,钩到原告的地里,打电话给被告进行理论,并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之后又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地里看现场,见面后原告又辱骂被告,并首先打了被告一拳,二人由此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眼打青,右手指咬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6,993.26元,其中住院床费每天18.00元,合计684.00元,原告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超期住院10天,超期住院期间没有用药,但多支出床费180.0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事宜财产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认为被告侵害自己权益时,首先采取过激行为,辱骂和殴打被告,对事态的发展起到助推和加剧的作用,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加宏医疗费4,769.28元[(6,973.76元+15.00元+4.50元-180.00元)×70%],鉴定费315.00元(450.00元×70%)。误工费1,277.65元(23,793.00元÷365天×28天×70%),伙食补助费1,960.00元(100.00元×28天×70%)。合计8,321.93元。
二、驳回原告郑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卫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 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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