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史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8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在赵县柏林瓷砖门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规格是80*80的瓷砖375块,每块26元,货到付款。当场史某某交了定金200元。原告是分两次给被告家送的瓷砖,第一次送货后被告史某某称全部送完再结账,并在送货单上签了自己的儿子李伊哲的名字,第二次送货后被告拒不给付瓷砖款,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原告妻子杨书敏报了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和警察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认可,但是辩称在第一次送货后就明确表示用被告在原告处打工的工资折抵瓷砖款,因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建棚的协议,于2015年10月12日开始在原告处建棚,共建四个棚,到最后结算工资的时候,原告少给工钱9700元。对被告的说法原告否认,原告称其是与姚某某订立的安棚协议,并未和被告李某某订立协议,并且已经将安棚的工资结算完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安棚协议以及结算清单,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安棚协议系伪造,结算清单确实是被告李某某自己的签名,但是结算是在原告要求给付姚某某5000元的基础上被迫签订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说法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瓷砖的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瓷砖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瓷砖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付货款,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9550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称被告李某某曾为原告建棚,并以原告欠被告李某某的工资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瓷砖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付货款期间的货款利息,用以赔偿因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瓷砖款955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瓷砖款利息。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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