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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南皮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南皮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及红明

原告郑某某,女,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南皮县。
被告南皮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沧州市。
负责人李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红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皮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玉森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减轻机动车方20%到30%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5%。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较长,本院确定出院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为50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过高,确定为2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争取双方的意见,由本院委托相应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身体素质的增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而且原告作为农民,从事农业的耕种,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距离67周岁仅差一个月,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颈部需要固定,因此原告购买矫形器符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的案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的收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消费,因此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1、医疗费27985.88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4、营养费(44天+50天)×30元/天=2820元;5、误工费(44天+100天)×13664元÷365天=5390.7元;6、护理费(44天+50天)×3146.3元/月÷30天=9858.4元;7、残疾赔偿金9102元×13年×23%=27215元;8、精神抚慰金14000元;9、辅助器具费25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共计99669.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9464.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3020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即22654.4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玉森、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1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张玉森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玉森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减轻机动车方20%到30%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5%。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较长,本院确定出院的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为50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过高,确定为2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争取双方的意见,由本院委托相应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身体素质的增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而且原告作为农民,从事农业的耕种,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距离67周岁仅差一个月,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颈部需要固定,因此原告购买矫形器符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的案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的收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消费,因此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1、医疗费27985.88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4、营养费(44天+50天)×30元/天=2820元;5、误工费(44天+100天)×13664元÷365天=5390.7元;6、护理费(44天+50天)×3146.3元/月÷30天=9858.4元;7、残疾赔偿金9102元×13年×23%=27215元;8、精神抚慰金14000元;9、辅助器具费25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共计99669.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59464.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3020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即22654.4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玉森、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11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张玉森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杨书才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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