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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廖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厨师,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驾驶电动三轮助力车在肇东市开发区绿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起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2,439.49元,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53,948.61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颈髓挫伤、右肘肩关节损伤、周身多处皮擦伤”,后因医疗费过高于2014年7月15日又转回肇东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共花掉医疗费17,175.63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待定;2、医疗终结期限为六个月;3、护理期四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4、误工期六个月;5、营养期四个月;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伍仟至陆仟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廖某某给原告拿了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黑M73003号翻斗车在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563.73元、误工费21,840.00元(55780元÷12天×6个月)、护理费14,400.00元(49320元÷365天×45天×2人+49320元÷365天×1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50.00元×45天)、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121,653.73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73,563.73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按受伤人数及伤者所花医疗费比例赔偿9,563.00元,误工费、护理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6,240.00元,不足部分75,850.73元由被告廖某某按交通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0%即22,755.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9,563.00元、误工费21,84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合计45,803.00元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20,755.2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25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鉴定费3,300.00由原告郑某某承担55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2,7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永慧 代理审判员  王彦君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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