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学,男,汉族,蓝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超,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郑某学与被告芦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65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学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被告芦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超通过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学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次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2014年11月3日又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芦某超为担保本借款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小区32楼1门101室,产权证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30673号的自有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将借款8万元交付给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给付被告多少借款不清楚,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8万元。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芦某超发放借款时并未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借款,而是先扣除6725元作为收取的利息和7200元的服务费,一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一辆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剩余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还本金3000元之后没有再继续偿还借款,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收回被告购买使用的该厢式货车,并未经被告允许转卖。原告陈述已经收到唐山市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卖车款12700元。原告郑某学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芦某超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4949元,要求对被告芦某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芦某超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54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学对被告芦某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整,被告承认收到借款数额为2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偿还本金3000元均无异议,对于借款中一部分用于购车,被告对于车辆并无所有权,卖车款没有给付被告,对于此笔款项,无法认定属于借款,服务费7200元属于被告的合法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5000元和服务费7200元,共计352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本金3000元,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292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30673号的自有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学2014年12月利息528元(以35200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二、被告芦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学借款29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
三、原告郑某学对被告芦某超名下的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字第30673号的自有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郑某学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芦某超负担367元,由原告郑某学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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