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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骁勇、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古城西路北300米时遇有陆素维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陆素维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省胸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前额部皮肤裂伤,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因此住院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有意见,事发后我方垫付5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郑某乘坐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中华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古城西路北300米时遇有案外人陆素维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车辆受损,原告郑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案外人陆素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后,原告郑某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前额部皮肤裂伤,其他诊断: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9年2月21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郑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零钱支付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18.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其车上乘客即原告郑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郑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239.8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郑某住院10天,每天100元,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2455.82元,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和银行流水,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胸科医院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休息2周,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和出院后14天共计2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24天=2455.82元);
4、护理费1023.26元,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胸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需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23.26元(37349元÷365天×10天=1023.26元);
5、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本院酌定600元;
6、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面部受伤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郑某的损失共计12318.96元。被告黄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5500元,并提供了零钱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但其当庭陈述自付239.88元,而从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显示预交款为5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垫付5500元,对被告黄某某主张垫付急救车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故对被告黄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681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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