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郑某,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系郑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傅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鲁某某,女。系郑某之母。
原告郑某诉被告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博、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应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和灭失。被告鲁某某因与原告父亲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虽然被告与原告父亲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彼此经济独立。原告长期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亦未定期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长期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虽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在庭审中拒绝与被告交流,亦流露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心理健康留下了阴影。被告辩称家庭的生产资料由郑某某管理使用,为原告的生活来源提供了保障,但考虑到郑某某下肢瘫痪,丧失劳动能力,且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所需增加,物质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等综合因素,由郑某某一人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不足以保证原告将来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健康成长,结合被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定期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比较适宜。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郑某抚养费200元至郑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应因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而免除和灭失。被告鲁某某因与原告父亲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虽然被告与原告父亲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年,彼此经济独立。原告长期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亦未定期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长期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虽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在庭审中拒绝与被告交流,亦流露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心理健康留下了阴影。被告辩称家庭的生产资料由郑某某管理使用,为原告的生活来源提供了保障,但考虑到郑某某下肢瘫痪,丧失劳动能力,且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所需增加,物质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等综合因素,由郑某某一人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不足以保证原告将来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健康成长,结合被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定期给付原告200元抚养费比较适宜。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郑某抚养费200元至郑某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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