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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远清

原告郑某,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区水产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丁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远清,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已有15个月的情况下,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2个月的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不能举证原告签约时曾同意废除违约金条款,且其以‘干’与‘千’字形上的相近来否认该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货款800053元、违约金144009元(800053元*月15‰*12个月),两项合计944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32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已有15个月的情况下,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2个月的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不能举证原告签约时曾同意废除违约金条款,且其以‘干’与‘千’字形上的相近来否认该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汈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货款800053元、违约金144009元(800053元*月15‰*12个月),两项合计944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32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向东
审判员:肖乐新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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