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
段某
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邵某
王某
杨某
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本仁,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
被告邵某,女。(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段某、邵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经被告段某、邵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晓锋、人民陪审员肖本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仁、被告段某、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邵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诚实履行义务。被告段某、邵某在承包砖厂期间,未能及时按约定上交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对所欠的承包费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段某、邵某已经向原告上交的承包费为100,800元,加上被告段某、邵某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的押金40,000元,抵交承包费后,被告段某、邵某共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40,800元,下欠承包费89,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支付所欠承包款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砖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邵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该砖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杨某,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段某、邵某无证据证实该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了原告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知道和同意转包砖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被告邵某不是砖厂实际承包人,也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应承担退还砖款的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邵某与原告的买卖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无相反证据证实承包合同的签字不是被告邵某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砖厂承包费8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139,200元;
二、被告王某、杨某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砖厂承包费、违约金的法律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段某、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邵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诚实履行义务。被告段某、邵某在承包砖厂期间,未能及时按约定上交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对所欠的承包费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段某、邵某已经向原告上交的承包费为100,800元,加上被告段某、邵某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的押金40,000元,抵交承包费后,被告段某、邵某共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40,800元,下欠承包费89,2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支付所欠承包款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邵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砖厂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是由被告段某和被告王某合伙承包的,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因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与被告段某、邵某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被告段某、邵某认为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段某、邵某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该砖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杨某,且原告也知道该砖厂转包的事实,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段某、邵某无证据证实该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杨某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也无证据证实其告知了原告该砖厂转包给被告杨某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知道和同意转包砖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被告邵某不是砖厂实际承包人,也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应承担退还砖款的法律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邵某与原告的买卖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无相反证据证实承包合同的签字不是被告邵某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砖厂承包费8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139,200元;
二、被告王某、杨某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砖厂承包费、违约金的法律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段某、邵某负担。
审判长:成传军
审判员:邢晓锋
审判员:肖本兴
书记员:肖绪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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