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红兵。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河口镇石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伏国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伏国旺。
被告刘建。
被告叶新松。
被告叶新梅。
被告覃章平。
原告郑红兵诉被告武汉大农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农人公司)、伏国旺、刘建、叶新松、叶新梅、覃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农人公司、伏国旺、刘建、叶新松、叶新梅、覃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进入被告大农人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同年3月10日,因车间电灯不亮,原告进入车间隔热层检查线路时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2012年6月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其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再休息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门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1500元。原告因取内固定于2012年11月27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17天。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后于2012年8月14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该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后又于2013年8月15日撤诉。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农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大农人公司承担,另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13295元,其中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
还查明,原告自2009年1月至今租住在河口镇河口大道201号。原告兄弟姐妹4人,其父亲现年60岁,无生活收入来源,由原告等4人共同扶养。原告有一子,现年7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大农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受伤,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为前置程序,但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系对该损害事实及争议所作出的程序性处理,这种程序性处理不应剥夺当事人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得到相应赔偿的实体性权利。也即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大农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伏国旺、刘建、叶新松、叶新梅、覃章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五被告系被告大农人公司的股东,因被告大农人公司依然存在,并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公司仍系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大农人公司停产歇业,相关资产被上述被告股东变卖私分,但并未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伏国旺、刘建、叶新松、叶新梅、覃章平不应对被告大农人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大农人公司承担,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门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用药等费用票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14412.91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120天,因原告二次手术在医院住院17天,且住院时间未在伤后120天范围内,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共计应为137天,因其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362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867.09元(23624÷365×137);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70天,本院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50×70);4、交通、住宿费,原告居住在河口镇,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参照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20×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18.30元(5723×11×20%÷2+5723×20×20%÷4);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1800元。以上1-7项费用合计为127158.30元,扣除被告大农人公司已付的13295元(包含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被告大农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3863.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农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红兵113863.30元;
二、驳回原告郑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大农人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郑红兵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大农人公司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红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董克标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夏建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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