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杨某
门伟娇
杨某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门伟娇。
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红。
原告郑克俭与被告杨某、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克俭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伟娇、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杨路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
杨路平于2014年10月10日病逝。
二被告系杨路平的子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清楚,是在原告等人逼迫下才打的欠条,本案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杨路平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有债务往来,但该笔债务是否存在不清楚,即便存在,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某偿还。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一张;3、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
被告杨某、杨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郑克俭依据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向杨路平付款的转账凭证,现杨路平已病逝,被告杨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杨路平与张丽红的非婚生女,亦是杨路平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被告杨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丽红作为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行使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现已超过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被告张丽红辩称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共同偿还原告郑克俭欠款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郑克俭依据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向杨路平付款的转账凭证,现杨路平已病逝,被告杨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杨某作为杨路平与张丽红的非婚生女,亦是杨路平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被告杨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丽红作为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行使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现已超过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被告张丽红辩称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共同偿还原告郑克俭欠款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张丽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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