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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李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对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成君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光明社区,建筑面积114.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的50%产权进行分割;2.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成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与李成君生前共同拥有位于佳木斯市××区光明社区,建筑面积114.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一处。2018年5月9日,李成君因病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对诉争房产依法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常住人口身份信息、佳木斯市××区桥南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8月8日,诉争房屋价值为10524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3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李成君于2018年5月9日因病去世。李成君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区光明社区,建筑面积114.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座落于佳木斯市××区光明社区,建筑面积114.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一套,系李成君与原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成君已病故,应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为配偶(郑某)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李成君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上述房产的价值为105248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款526244由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郑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四人均分,即每人可分得遗产131561元。原告提出被告李某1、李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少分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其他住房,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应给付三被告相应折价款131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光明社区,建筑面积114.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号)由原告郑某继承,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原告郑某给付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每人继承房屋折价款131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9312.5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各承担1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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