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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方某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人民陪审员张元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该规定,本院依法处理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故无需处理。对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孩子郑某甲,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孩子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在原告郑某抚养孩子的生活期间,被告方某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方某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郑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140元,该款付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该规定,本院依法处理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故无需处理。对于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孩子郑某甲,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考虑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孩子郑某甲由原告郑某抚养。在原告郑某抚养孩子的生活期间,被告方某享有探望权。
二、被告方某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郑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3140元,该款付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吴月峰
审判员:张元武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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