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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赵小帅,女,汉族,住址广平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栗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学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52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席寨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赵小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母亲赵九廷、女儿郑某)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小帅、赵九廷、郑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帅、赵九廷、郑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019.44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9.44元(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护理费549.42元(19779÷12÷30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418.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669.4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749.42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9.44元。该起事故给另案原告赵小帅造成损失共计24050.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540.1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9720.7元、财产损失项下1790元),给另案原告赵九廷造成损失共计91022.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4536.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66485.85元)。医疗费项损失比例为赵九廷60.2%、赵小帅30.7%、郑某9.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帅、赵九廷、郑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749.42元(护理费549.42元、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019.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返还26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2759.44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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