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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26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三金(价值9500元),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2月份订婚,于2017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订、结婚被告共索要彩礼226000元,其中包括大、小见面26000元,结婚彩礼20万元。还向原告索要了三金,合款9500元,苹果7手机合款7600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应将其索要的彩礼原数返还。综上,被告借婚姻索要大额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公正判决。
张某2、刘某辩称,张某2、刘某不是适格主体,婚姻彩礼是基于原告郑某按照当地风俗赠与被告张某1的款项,故张某2、刘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张某1辩称,1.本案过错不在被告;2.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彩礼数额,原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所收部分彩礼款已经用于夫妻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根据实情作出裁决,且被告在典礼当天带到原告家一些物品价值数万,请求法院折抵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7年农历1月7日典礼后同居生活。典礼前郑某共给付三被告被告彩礼款共计226000元,送给张某1“三金”(耳钉、戒指、项链)及手机一部。原告郑某自认典礼时被告张某1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美的洗衣机一台。2017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经人调解无效,分居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相恋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2、刘某之女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定亲,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物是以被告张某1与原告郑某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被告张某1与原告未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1已典礼共同生活,应认定彩礼款物是由被告张某1实际支配,因此应由被告张某1将彩礼款物返还原告。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张某1已典礼同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张某1为与原告缔结婚姻亦从精神、物质上有所付出等因素,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返还款责任,以返还彩礼款160000元及“三金”(耳钉、戒指、项链)为宜。关于原告向被告赠送的手机,应认定为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进行的赠与,不予返还。被告张某1带到原告郑某家的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为被告张某1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某1。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陪嫁物品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2、刘某辩称的二被告不是婚约彩礼的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张某1辩称的手机不能作为彩礼的范围之内不应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1辩称同居后彩礼款大部分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张某1亦未提供大额消费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金”(耳钉、戒指、项链)不能作为彩礼的范围之内不予返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160000元及“三金”(耳钉、戒指、项链);
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美的洗衣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原告郑某负担685元,被告张某1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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