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贾鹏、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负责人王晓东。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8公里900米路段处逆向与路西行人郑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孙某驾驶该车将郑某送到张北县医院,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3756.55元,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7618.3元,又转入张北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4249.6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诊断为:一、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血肿形成,二、胸部外伤,外伤性气胸,肋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医生意见,注意休息,康复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张北县医院诊断为:硬脑膜下积液,脾挫裂伤,肾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右胫骨上端撕脱性骨折。医生意见,遵嘱服药,防寒保暖,预防感冒,清淡饮食,积极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4月20日,原告郑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5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1800元。2.右侧股骨下端、胫骨上段骨挫伤,右侧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及10.2.14.a)之规定,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1400元。被告孙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
另查明,冀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郭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的驾驶证,郭瑞的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与路西行人原告郑某相撞,被告孙某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过的规定,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真实、客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某,并由孙某控制该车辆,登记车主郭瑞依法不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相关证据主张的医疗费65624.5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6503元(1977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4312.2元(11051元×20年×11%),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调整为3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37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计43675.2元,共计5367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61704元(115379.73元-10000元-43675.2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1800元,被告孙某再赔偿原告郑某499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孙晓晨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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