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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刘某1、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系原告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刘某2(系原告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告:刘某3(系原告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刘某4(系原告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刘某5(系原告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依法判决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药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刘玉珍共生育五被告五个子女,丈夫刘玉珍2008年去世,刚开始,原告身体还好,生活还能自理,能独自生活,小女儿刘某5经常去看望原告。自2015年原告生病,××,也不能独立生活,刘某3将原告接到蔚县治病并一直照顾我。最近刘某3身体也有病,原告也年纪大了常年吃药,落叶归根,想回到家乡安度晚年,便与其他子女商量共同赡养并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只有刘某5同意共同赡养,其余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4拒不与刘某3和刘某5协商,也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刘某1辩称,我愿意抚养老人,他们怎么养活我怎么养活。
刘某2未答辩。
刘贵平辩称,2015年因为母亲有病,我把母亲接走了,当时刘某5在场,2016年10月送到刘某5家里,我同意给老人租房,雇人伺候老人。
刘某4辩称,我愿意抚养老人,我是农民,家里没有钱,如果到我养活老人,就把老人带到我家里养活。
刘某5辩称,我愿意抚养老人,现在老人在我家居住3个月,就看大家怎么养活老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赤城县马营乡杏叶村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1、长女刘某2、次子刘某3、三子刘某4、次女刘某5。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2015年刘某3将原告接至其家中居住,2016年10月原告在刘某5家里居住至今。庭审中,除被告刘某2未到庭外,其余几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就赡养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庭后调解,除被告刘某2未到场外,其余被告均表示同意轮流赡养原告。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刘某2未到场外,其余四被告能够达成赡养协议,按照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年龄大小顺序,按每月轮流赡养原告,该协议切实可行,能够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且每个被告都具有履行能力,并未增加各被告的生活压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轮流赡养原告郑某。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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