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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任庭均、任某某(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庭均,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系任庭均法定代理人),九三派出所协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郑全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中部10区。
法定代表人:葛刚,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煖,该局直小学政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黑龙江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庭均、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小学(以下简称九三局直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郑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被上诉人九三局直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煖、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庭均、任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九三局直小学赔偿被上诉人110,738.76元,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任庭均将郑某绊倒,原审认定在演练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不清。2.即使郑某与任庭均发生肢体接触而摔倒,任庭均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庭均并没有绊倒郑某的故意,因为人员较多,后方人员速度过快而绊在前方人员身上导致摔伤。证人所称的绊倒应为双方肢体发生接触碰撞,不能将这种接触碰撞责任归结为前方同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九三局直小学没有在演练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九三局直小学存在过错,应由九三局直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辩称:1.任庭均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庭均将郑某绊倒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任庭均及九三局直小学对于郑某在学校组织的逃生演练过程中被任庭均绊倒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该事实客观存在;2.任庭均称郑某与处于其前方的任庭均发生肢体接触而摔倒与事实不符。逃生演练站队时,男、女生各站一排,任庭均站在郑某后方,并且中间间隔一人;3.答辩人认可任庭均关于九三局直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陈述,参加逃生演练的学生众多,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于斌老师让学生快跑,造成郑某被绊倒受伤,九三局直小学具有严重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答辩人认为九三局直小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任庭均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九三局直小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1.答辩人组织火灾逃生演练的目的,是为了让师生掌握应对突发险情、保障自身生命安全的技能。事前也做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尽到管理责任,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已对任庭均致郑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任庭均通过主观推断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责任转嫁至答辩人,无疑加大答辩人的责任,也对答辩人产生负面影响;2.任庭均认为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老师的“快跑”指令,答辩人认为该观点错误,该指令本身没有过错,导致郑某受伤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是任庭均将郑某绊倒,任庭均是本案的侵权人。任庭均主张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医药费2,7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8,5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检查费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13,03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九三局直小学组织学生进行火灾逃生演练,在11月上午第二节课对演练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下课演练铃声响起后,郑某所在的五年五班按秩序向外疏散,班主任在队伍的最后,每个楼层均安排一个工作人员,在逃至小门后,有位老师喊了声“快跑”后,学生们均散开往外跑,在距离小门五六十米远的地方,郑某被任庭均绊倒摔伤,当即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治,经住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郑某因伤支出医疗费2,7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8,5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检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108,938.76元。
另查明,九三局直小学组织的火灾逃离安全演练是在操场集合,在操场上没有另行安排除了一直跟随班级班主任老师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疏导。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在火灾逃离安全演练过程中被任庭均绊倒摔伤,任庭均对于郑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任庭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九三局直小学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九三局直小学是本次火灾逃生演练的组织者,在全体同学跑出小门向操场集合的过程中,疏于安排操场的管理,未安排必要人员对学生进行疏导和管理,未尽到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此起事故的30%责任。对于郑某要求任庭均、任某某、九三局直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九三局直小学关于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郑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于医药费2,7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8,5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检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交通费48.00元,共计110,738.76元(原审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10,786.76元),予以支持。任某某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77,517.00元(应为77,550.73元)。九三局直小学应承担30%,即33,221.62元(应为33,23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郑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7,517.00元,被告九三局直小学赔偿原告郑某各项费用33,2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62.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50.00元,被告九三局直小学负担36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郑某在九三局直小学组织的消防演练过程中,被任庭均绊倒受伤的事实清楚。九三局直小学作为消防演练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虽然其事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实际演练时,并未针对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的学生特点,在逃离假想火场,到达安全地带前加强疏导及完全保护,导致学生在奔跑时,发生碰绊受伤。原审因此认定九三局直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任庭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消防演练指令操作时不慎将郑某绊倒,因其并无过错,故原审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核定郑某损失时计算有误,其各项损失合计为110,7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小学赔偿郑某110,78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00元,合计3,792.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小学负担3,7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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