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靳某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0331.76元、误工费26745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59元、修车费350元,共计56085.7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478元、交通费135元,共计6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京N×××××号车在广阳××××路万向城东门开车门时,与顺行原告郑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某、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靳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已先行赔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京N×××××号车在广阳××××路万向城东门开车门时,与顺行原告郑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某、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0331.7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31.76元。2017年1月14日,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郑某休息一个月。原告郑某系河北晨浩慧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66元。原告住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郑某提交车辆维修费收据一张,金额350元。又查明,原告靳某某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用478元,救护车费用135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告郑某、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文娟,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起诉的医疗费478元、交通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主张的医疗费10331.76元、修车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郑某医疗费331.76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郑某误工7.5个月,月工资3566元,误工损失3566元/月×7.5月=26745元。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郑某起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331.76元、误工费2674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350元,共计29726.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478元、交通费135元。共计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郑某、靳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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