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受害人冯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王国池(受害人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张寒(受害人王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冯某1(受害人冯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冯某1的祖母),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冯某2(受害人冯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冯某2的祖母),住河南省南乐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濮阳市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利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龙,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关镇李璨固村路***号,住本村。
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梁村乡综合服务办公楼二楼东头南侧。
负责人:梁志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王国池、张寒、冯某1、冯某2与被告潘利川、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杨志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桥,被告潘利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亮、昌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王国池、张寒、冯某1、冯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958.4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3849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1时5分许,原告的亲戚冯某驾驶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3KM+7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利川驾驶的豫J×××××(豫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冯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6日,馆陶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利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利川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昌瑞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潘利川辩称,豫J×××××(豫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杨志亮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利川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不高于30%的赔偿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J×××××(豫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情况;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豫J×××××(豫J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馆陶县惠仁医院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冯某出诊和出车费2500元,王某的出诊和出车费2500元;5.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冯某的CT检查费912元、尸体料理费2400元;王某的CT检查费852元、尸体料理费2700元;6.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张果屯镇冯行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某、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人于2018年6月23日进行土葬;7.豫J×××××号机动车行驶证、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豫J×××××号机动车的车主是冯某,该车车损为55500元,郑某支付评估费2700元;8.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李家屯村委会和冯行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各原告与死者冯某、王某的关系,以及郑某、王国池、张寒的子女情况;9.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证明冯某与2017年3月20日在苏州市××区××新村居住;10.苏州云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证明及工资表、冯行村委会证明、冯某的微信截屏、视频光盘,证明冯某系苏州云影商贸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安装人员,其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在苏州市××区××新村××室居住;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在公司宿舍楼2楼203房间居住;11.冯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冯某与2018年3月13日取得运输资格;12.冯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冯某于2018年3月12日在南乐××××成立南乐县冯某货运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和潘利川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超载、超速,追尾潘利川驾驶的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特别大,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保险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4号证据系馆陶县惠仁医院的电子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2人当场死亡,5号证据包含有CT检查费不予认可,另外王某的CT检查费单据中王某名字有改动。2人的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再次主张。对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为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冯某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10号证据中住宿证明为扫描件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冯某外出打工的资格。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部门印章,无负责人签名,未提交完税证明和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微信截屏中的借记卡明细与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不一致,如冯某的工资表中2017年4月份的工资显示6000元,而借记卡明细中交易金额为4000元。视频光盘只能证明曾在该公司住过,不能证明长期居住情况。对11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冯某于2018年3月12日办理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南乐县张果屯镇冯行村70号,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地址也在冯行村,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份,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冯某在事故发生前1年内没有连续在苏州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2、6、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等调查情况及时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其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3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投保情况一致,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5号证据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虽为单方委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9、10、11、12号证据中居住证的领取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证明、工资表、冯行村委会证明、微信截屏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视频光盘不足以证明冯某长期居住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冯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县××冯行村从事货物运输业,该情况与冯某驾驶自己的货车在本院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冯某在事故发生前未在苏州市姑苏区虹新村连续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潘利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冯迎辉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潘利川于2018年6月23日垫付丧葬费2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志亮、昌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时5分许,冯某驾驶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3KM+70M(京广线馆陶县樊堡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利川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冯某及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某两人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交警队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利川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利川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昌瑞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志亮,潘利川为杨志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馆陶县惠仁医院进行施救,原告支付王某的出诊费、出车费2500元;支付冯某的出诊费、出车费2500元。馆陶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原告支付冯某的检查费912元,尸体料理费2400元;支付王某CT检查费852元,尸体料理费2700元。被告潘利川垫付丧葬费2万元。冯某驾驶豫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冯某,该车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5500元,原告郑某支付公估费2700元。
另查明,死者冯某的兄长系冯迎辉,姐姐为冯迎芳,母亲为郑某,郑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王某的父亲王国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二人有子女三人,长子王广收,次子王永收,女儿王某。死者冯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冯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冯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河南省南乐县农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利川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冯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冯某、王某死亡,经认定潘利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潘利川按责任比例承担。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确认,死者冯某的近亲属郑某、冯某1、冯某2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2元(CT检查费912元+出诊出车费2500元=341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郑某年满61周岁,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需支付生活费19年,抚养人为3人;冯某1年满7岁零4个月,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需支付10年零8个月,抚养人为2人。冯某2年满2岁零11个月,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需支付15年零1个月,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费总计10536元年×10年零8个月+10536元年×4年零5个月×(12+13)+10536元年×3年零11个月×13=16491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7620元+164917.66元=422537.66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2400元,该费用应归属于丧葬费,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财产损失55500元;6、评估费27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3天×2人=384.4元。以上合计567167.06元。
死者王某的近亲属王国池、张寒、冯某1、冯某2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2元(CT检查费852元+出诊出车费2500元=335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国池年满61周岁,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需支付生活费19年,抚养人为3人;张寒年满58周岁,需支付生活费20年,抚养人为3人;冯某1年满7岁零4个月,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需支付10年零8个月,抚养人为2人。冯某2年满2岁零11个月,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需支付15年零1个月,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费总计10536元年×15年零1个月+10536元年×3年零11个月×23+10536元年×1年×13=189940.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7620元+189940.66元=447560.66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2700元,该费用应归属于丧葬费,其重复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3天×2人=384.4元。以上合计533930.06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的近亲属医疗费3412元,赔偿王某的近亲属医疗费3352元。冯某的近亲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2537.66元+丧葬费32633元+误工费3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05555.06元。王某的近亲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560.66元+丧葬费32633元+误工费3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30578.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冯某的近亲属110000元×505555.06元÷(505555.06元+530578.06元)=53671.73元。赔偿王某的近亲属110000元×530578.06元÷(505555.06元+530578.06元)=56328.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的近亲属2000元。冯某的近亲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67167.06元-3412元-53671.73元-2000元=508083.33元。王某的近亲属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33930.06元-3352元-56328.27元=474249.79元。保险公司对超额部分应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应赔偿冯某的近亲属508083.33元×30%=152424.99元。应赔偿王某的近亲属474249.79元×30%=142274.94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的近亲属3412元+53671.73元+2000元=59083.73元,赔偿王某的近亲属3352元+56328.27元=59680.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的近亲属152424.99元,赔偿王某的近亲属142274.94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5万元,被告潘利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利川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或者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迎超的近亲属郑某、冯某1、冯某2的损失59083.73元。因被告潘利川已垫付10000元,故应返还被告潘利川100**元,实际赔付原告郑某、冯某2、冯某14908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迎超的近亲属郑某、冯某1、冯某2的损失152424.9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秀静的近亲属王国池、张寒、冯某2、冯某1的损失59680.27元。因被告潘利川已垫付10000元,故应返还被告潘利川100**元,实际赔付原告王国池、张寒、冯某1、冯某249680.2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秀静的近亲属王国池、张寒、冯某1、冯某2的损失142274.94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的给付责任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郑某、王国池、张寒、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原告郑某、王国池、张寒、冯某2、冯某1负担12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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