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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1
张某2

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枝江市宝力钢结构工程公司职工,住枝江市。
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秭归县茅坪镇,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望某(系原告张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瑞安市艾酷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秭归县,住浙江省瑞安市洞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原告郑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望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杨斌,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法定继承判令确认原告郑某、张某1对秭归县长宁大道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建筑面积78.35㎡,登记产权人姓名张原胜);2、被告张某2将应属于二原告继承的房屋份额作价16万元支付给二原告(各8万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张原胜、郑昌英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张兵、二儿子张某2、女儿郑某。
张原胜生前在单位(农牧局)分得有房屋一套。
2008年3月郑昌英过世,2015年11月张原胜过世。
大儿子张兵生前与父母住在一起,张兵的女儿张某1跟随在枝江工作的姑姑郑某在枝江念书,住在姑姑家。
2016年3月张兵过世,张某2即搬进该房屋居住。
依照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张原胜名下的农牧局房屋属于遗产,应当由张兵、张某2、郑某三个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于大儿子张兵在父亲死亡后不久不幸死亡,且生前与妻子望某已经离婚,那么张兵名下应分得的遗产由其女儿张某1转继承,张某1尚未成年,生母望某系其监护人。
现因为张某2将该房屋占有,张某1、郑某提出各自法定继承的份额为三分之一,该房屋市场价值24万元,除张某2应当分得三分之一外,余下的应当支付给郑某三分之一即8万元,支付给张某1三分之一即8万元,但遭被告张某2的拒绝。
无奈之下,二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郑某、张某1对秭归县长宁大道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建筑面积78.35㎡,登记产权人姓名张原胜);被告张某2将应属于二原告继承的房屋份额作价16万元支付给二原告(各8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2辩称,1、郑某、张某1二原告诉称说被告霸占父亲张原胜的住房,并不属实。
该房屋一直由张兵、张某1及父亲张原胜三人居住,父亲张原胜、哥哥张兵去世后,该房一直空置无人居住,本人一直在廉租房居住,不知霸占一说从何而来。
并且被告父亲张原胜所留的是长宁大道面积为78.35㎡的房屋,而不是现金,该房屋没有在房产局定价,也没有做房产公正评估,二原告说的作价24万元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父亲张原胜长宁大道的房产与郑某有任何关系。
2、秭归县长宁大道的房屋并非单位分配给父亲张原胜的,而是出资购买的,购买该房屋被告也出了部分资金,该房屋并非全部是父亲张原胜的遗产,被告也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
具体事实为:1994年母亲郑昌英用归州镇民主路的房产证,在南门口农业银行贷款5000元,用于改造门面和张兵结婚的费用,张兵答应归还,结果他并没有归还。
父亲张原胜在天登堡开畜牧兽药公司,被人用假药欺骗,造成巨大损失,欠下巨额债务,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每月扣工资还账,这件事情可调查农牧局退休局长李宗志。
被告张某2在1995年5月接到电话,母亲病重,从广西赶回,母亲说银行的贷款还没有还,问我是否有钱,我说虽没有钱,但还是帮您还,免得您这么大年纪了还欠账,但是搬迁的钱必须要补偿给我,母亲答应了,我就还了贷款。
后父亲搬迁去茅坪,因扣工资没有钱,就去领搬迁补偿款,因为母亲郑昌英已经交代移民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故父亲三次领款均未成功,街道办事处王秀兰、吴令剑、李德龙说只能张某2来拿钱。
父亲给我做工作,我去把补偿款领回,共9837元,我拿了1000元作出门的路费,下余的钱都交给父亲张原胜用于购房,其他房款由父亲张原胜每月扣工资逐步付清。
购房交钱的情况可问邹为舟和杨局长。
被告张某2于2003年12月26日结婚,并跟父母在一起生活,安装阳台两个、晾衣活动铁杆一根、窗帘两幅、做柜子一个、家具一套、大灯两个、安装两间卧室地板砖,共花费1万多元。
3、该房屋父亲生前已经作出处理,全部归被告所有,有录音为证;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处理的遗产仅指父亲生前在农行屈原分理处的存款,并不包含房屋,这一点在公证书所列查明的事实第二项已经明确表示清楚。
该房屋依法应由被告张某2所有。
具体事实为:1、关于2015年11月16日秦立武所出的公证书是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原胜存款而作出的证明。
张兵和郑某二人将中国银行张原胜的存款19006.08元据为己有。
与此同时,再去中国农业银行张原胜的账号取款,因不知道密码致使银行卡被锁住,二人没有办法才通知我,慌称说又找到父亲的一张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办事员说我们的父亲已经过世,不知密码。
必须要公证才能拿到钱。
因没有父亲的生前工作记录和家庭情况,公证没有办成。
张兵、郑某、张某2三人去农牧局办公室将资料拿到公证处,当天人很多,从下午三点等到四点,当时张兵和秦立武差点发生冲突,为了把钱取出来,还是给我们做出了公证,但是这个公证只能代表取银行的钱,与房产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可以跟秦立武当面对质。
2、父亲张原胜因病在宜昌透析治疗期间,自己感觉到病情严重,便录音交代后事,在录音中父亲张原胜明确表示“房子不卖,就两个儿子,老大张兵已经废了,财产都归你(张某2)”,父亲张原胜已经明确表示房屋归被告张某2所有,当时二姨郑新昌、二姨爹曾兆喜、还有保姆王发兰都在场,可以作证,我当时一并通知了郑某,但她并不高兴,第二天她把保姆赶走,偷偷来看父亲,自己姑娘过世,说要什么补偿,父亲没有答应,她去悄悄看父亲的事情并没有告诉被告张某2。
4、父亲生前生活照料、生病治疗、死后安葬及张兵死后安葬事宜都是由被告张某2一手安排,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钱财。
张兵、郑某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
张兵、郑某应为此对被告进行补偿。
具体事实为:1、1999年7月20日因父母没有能力,本人张某2筹集5000元去海南岛琼山市老道口村戒毒所将张兵接回,回家还剩300元。
2、母亲过世后张兵与妻子望某离婚,张兵带女儿张某1住在长宁大道的房屋居住,由于我们有孩子,就搬出来租廉租房居住至今。
张兵父女基本靠父亲养活,张兵没有尽到做儿子和父亲的责任,父亲长期由保姆照顾。
3、父亲多次病重,被告送父亲张原胜去宜昌医院三次,一是冠心病高血压住院二十天左右,二是装心脏起搏器住院一个多月,三是双肾衰竭做手术后回秭归透析治疗。
被告张某2为父亲张原胜办理丧事期间,张兵、郑某一分未出,还各分得抚恤金40000多元,非法窃取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共19006.08元两人瓜分,郑某自己买的丧葬用品都没有付钱,最后由张某2、张兵付款1306元,而就在当天张兵、郑某撬开父亲的箱子,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他们无权拥有的物品盗走,属于违法行为,请法院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该房屋属于被告张某2所有,二原告于法于理均无权继承,对于郑某、张某1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吿均不表示同意,持反对意见,本人张某2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欠郑某、张某1的任何钱财,更没有霸占张原胜长宁大道的房产,请法庭对于他们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对于郑某利用粘贴、拼接和一人代表三人签名的方式伪造诉状并以此来敛财的行为,本人感到十分愤怒,在本案中希望法庭做严密的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那些用不正当的手段来敛财的人一个响亮的耳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到底是按遗嘱继承处理还是按法定继承处理;2、遗产如何分割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枓,证人曾召喜、王发兰出具书证证词,出庭作证证言来看,本案不存在录音遗嘱的事实,被告要求按录音遗嘱处理本案本院不能采纳,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
其理由为:被吿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u盘这份证据系自已整理提交,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递交的录音资料u盘有无剪辑或遗漏;录音证据应提供对应的录音文本而未提供;录音内容听不清晰,录音的地点、时间无法核实确定,被继承人张原胜生病情况下是否能清楚表达自已真实意思,录音是否受到胁迫尚不清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提供的两个见证人一个系被告姨父,一个系照料被继承人张原胜保姆,但两个见证人已参加旁听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个证人证言和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矛盾疑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下,无法排除有诱供作证之嫌,故该份录音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人继承。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釆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继承人张原胜死后的遗产为生前购买秭归县农牧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35㎡),应由被继承人张原胜子女共同继承。
原告郑某系被继承人张原胜女儿,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张原胜次子,张兵系被继承人张原胜长子,被继承人张原胜死亡后,在被继承人张原胜遗产未分割时长子张兵又相继死亡,原告张某1系张兵的女儿,有权转继承其父张兵应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遗产应分得的份额。
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遗产的主体资格均合法适格。
被继承人张原胜死后,遗留的遗产秭归县农牧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35㎡),该住房已由被告张某2占有掌管,原、被告共同协商认可该房屋价值20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张原胜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不损害房屋效用的原则,该房不宜分割继承,由得产权的一方补付未得产权的价款,鉴于本案被告居住廉租房和占有遗产情况,被继承人张原胜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享有,被告付给二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应分割该房屋遗产价款各5万元,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原胜死后,遗留的遗产秭归县农牧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35㎡,登记产权人姓名张原胜),由张某2继承所有。
二、张某2付给郑某、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房屋遗产价款各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张某2负担875元。
郑某、张某1各负担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到底是按遗嘱继承处理还是按法定继承处理;2、遗产如何分割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资枓,证人曾召喜、王发兰出具书证证词,出庭作证证言来看,本案不存在录音遗嘱的事实,被告要求按录音遗嘱处理本案本院不能采纳,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
其理由为:被吿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u盘这份证据系自已整理提交,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递交的录音资料u盘有无剪辑或遗漏;录音证据应提供对应的录音文本而未提供;录音内容听不清晰,录音的地点、时间无法核实确定,被继承人张原胜生病情况下是否能清楚表达自已真实意思,录音是否受到胁迫尚不清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录音遗嘱的真实性,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提供的两个见证人一个系被告姨父,一个系照料被继承人张原胜保姆,但两个见证人已参加旁听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个证人证言和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矛盾疑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下,无法排除有诱供作证之嫌,故该份录音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人继承。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釆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继承人张原胜死后的遗产为生前购买秭归县农牧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35㎡),应由被继承人张原胜子女共同继承。
原告郑某系被继承人张原胜女儿,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张原胜次子,张兵系被继承人张原胜长子,被继承人张原胜死亡后,在被继承人张原胜遗产未分割时长子张兵又相继死亡,原告张某1系张兵的女儿,有权转继承其父张兵应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遗产应分得的份额。
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遗产的主体资格均合法适格。

被继承人张原胜死后,遗留的遗产秭归县农牧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35㎡),该住房已由被告张某2占有掌管,原、被告共同协商认可该房屋价值20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张原胜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和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不损害房屋效用的原则,该房不宜分割继承,由得产权的一方补付未得产权的价款,鉴于本案被告居住廉租房和占有遗产情况,被继承人张原胜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享有,被告付给二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应分割该房屋遗产价款各5万元,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原胜死后,遗留的遗产秭归县农牧局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35㎡,登记产权人姓名张原胜),由张某2继承所有。
二、张某2付给郑某、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原胜房屋遗产价款各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张某2负担875元。
郑某、张某1各负担437.50元

审判长:郑新华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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