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人,住远安县九女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嫘祖镇分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706859079U。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羊角山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某某、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化工集团)、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大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被告邓某某、第三人东圣化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杰、胡清华、第三人开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合伙投资承包殷家沟鱼林溪矿井巷施工工程据实结算;确认合同解除后的余额91.5万元中,按投资额原告应得13.59万元、丁某某应得66.6万元、邓某某应得11.32万元。;2.东圣化工集团、开大建设公司共同履行结算结果的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丁某某以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圣化工集团签订了《殷家沟鱼林溪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东圣化工集团发包后,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挂靠恒安建设公司,并成立鱼林溪矿东斜井工程项目部承包施工任务,丁某某任项目部经理,邓某某任副经理、矿长,原告任副矿长。
2014年1月19日上午,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四死三伤,由此产生巨额赔偿费用。2014年12月12日,东圣集团公司起诉原、被告三合伙人和开大建设公司还款。(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还款,不足部分由开大建设公司偿还。2017年8月8日,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合同解除;原、被告以所有设备物资全部抵偿给东圣集团公司清偿债务,东圣集团公司补偿100万元结案。至此,合伙人只能据实结算。
2017年12月6日,项目部会计刘维平列出明细,证明合伙人入账的投资为404.2764万元(含和解协议中所列的五项费用)。2018年1月28日将各合伙人投资款数额列入明细以确认。其中,丁某某294.2764万元,占72.79%;邓某某50万元,占12.37%;原告60万元,占14.85%。三合伙人分别签字确认。
事后,我们多次找丁某某去公司结算拿钱,丁某某以自己亏大了为由,不同意据实结算。同时,和解协议忽略了原、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而以开大建设公司的名义达成。对此,原告认可和解协议,由开大建设公司扣取费用8.5万元后,剩余91.5万元,按上述投资比例,丁某某应得66.6万元,邓某某应得11.32万元,原告应得13.59万元。东圣集团公司本应在签订协议后六十日内履行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但仅部分履行。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12月邀郑某某、邓某某二人合伙,承接东圣集团公司鱼林溪矿东斜井探矿工程项目,三人协议共同出资700万元,其中我出资400万元,郑某某、邓某某各出资1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与东圣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开工。1月19日,井下发生安全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为安置遇难人员家属,我们三人共同向东圣集团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三人偿还东圣化工集团借款300万元,不足部分由开大建设公司偿还。执行中,在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随后,我与开大建设公司协商确定,在100万元补偿款中,开大建设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含执行费)8.5万元,剩余91.5万元。
经会计对账,合伙期间共花费404.2764元,以上述91.5万元补偿款冲抵后,合伙期间实际亏损312.7764万元。该亏损额应由三合伙人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而不应该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割剩余的91.5万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口头合伙协议对各自出资额的约定有效;2.对合伙盈亏进行核算: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7.2469万元,反诉第三人应给付反诉原告17.2469万元。
反诉被告郑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口头协议内容,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反诉第三人邓某某对丁某某的反诉请求所持意见与反诉被告郑某某一致。
第三人东圣化工集团述称,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主体是东圣化工集团与开大建设公司,东圣化工集团已向开大建设公司支付60万元。下余40万元,待本案判决确定后即行支付。
第三人开大建设公司述称,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后,丁某某与我公司协商,希望我公司在东圣化工集团支付的100万元中扣取相关费用时给予适当减免,最终商定我公司扣取相关费用(含执行费)8.5万元,剩余91.5万元。该剩余款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投资款三合伙人明细(2018.1.28)》,被告丁某某质证时辩解:在我签字时,该明细所载内容仅有三合伙人分别出资的实际数额,没有其他内容(即三人实际出资比例以及按照该比例在91.5万元中可分得的数额),若有这些内容,我是不会签字的。本院认为:1.该明细标题书写为“开大建设公司(东圣东斜井)合伙人协议确认(投资款)”,按照普通人以一般社会经验、知识水平和辨识能力判断,应为对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数额的确认;2.从该明细所载的三人实际出资比例以及按照该比例在91.5万元中可分得的数额,特别是对91.5万元数额计算得来的依据这些重要内容在整个文字篇幅中分布的位置来看,判断为签字后添加方符合常理,亦与被告丁某某的辩解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丁某某经申请本院许可,提供三位证人出庭,当庭对原、被告各自出资数额的约定等口头协议内容的证言:首先,原、被告对三人合伙关系不持异议;其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邓某某对口头约定三人共出资700万元这一基础事实无异议;再次,从三位证人作证陈述内容来看,原、被告三人对丁某某出资400万元、邓某某、郑某某各出资150万元这一口头协议内容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外披露时,邓某某、郑某某均未申明过不同意见;最后,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后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一致。据此,本院对被告丁某某关于三合伙人出资数额的口头协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因宜昌长佳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建设公司)承包东圣化工集团殷家沟鱼林溪矿东斜井坑探工程的施工合同即将到期(到期日为12月31日),被告丁某某邀邓某某、郑某某合伙,挂靠宜昌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设公司,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承包施工。三人口头约定,丁某某出资400万元,邓某某、郑某某各出资150万元,合计70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丁某某以恒安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东圣化工集团签订了《殷家沟鱼林溪磷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圣化工集团将其东斜井井巷工程发包给恒安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由丁某某、邓某某、郑某某挂靠恒安建设公司,成立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鱼林溪矿东斜井工程项目部,承担施工任务,丁某某任项目部经理,邓某某任项目部副经理、矿长,郑某某任副矿长。
2014年1月1日,长佳建设公司副经理董敏才与丁某某分别以长佳建设公司和恒安建设公司名义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书》,长佳建设公司将用于该矿井施工的物资设备整体转让给恒安建设公司,协议约定转让的设备物资折算人民币499.98万元,实际转让价商定为426万元。协议签订后,丁某某支付转让款300万元,下欠126万元。
2014年1月19日上午,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4名工人死亡,3名工人受伤。为及时处理事故,原、被告共同向东圣化工集团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亡赔偿款。同年10月11日,东圣化工集团就上述300万元借款对丁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和开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8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丁某某、邓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东圣化工集团借款300万元,不足部分由开大建设公司偿还。
2015年10月17日,长佳建设公司将其对开大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26万元(即转让设备物资下欠款)转让给东圣化工集团,并书面通知开大建设公司、鱼林溪东斜井工程项目部及丁某某、邓某某、郑某某。东圣化工集团于2016年5月17日就该笔受让债权以开大建设公司为被告、长佳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6)鄂05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判令开大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东圣化工集团转让价款126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东圣化工集团与开大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8月8日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解除了《殷家沟鱼林溪磷矿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开大建设公司将存放在鱼林溪磷矿东井的所有设备物资(包括原接受的长佳建设公司设备物资和自购的设备物资)全部抵偿给东圣化工集团,以清偿对东圣化工集团的债务[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38号、(2016)鄂0525民初422号];三、为妥善处理因解除施工合同后的相关事宜,东圣化工集团在本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补偿开大建设公司各项费用100万元(包括开大建设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保证金、自购物资款、停工期间的抽水工资、与长佳建设公司因保险争议理赔款等一切费用)。和解协议达成后,丁某某与开大建设公司协商,希望该公司在扣取相关费用时酌情给予减免。最终商定开大建设公司扣取相关费用(含执行费)8.5万元,剩余91.5万元归丁某某合伙组织享有。东圣化工集团向开大建设公司支付60万元后,得知原、被告三合伙人为合伙结算产生纠纷,未再支付余款。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人均明确表示除剩余补偿款91.5万元外,已无其他合伙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投资数额计算,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312.7764万元(404.2764万元-91.5万元),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关系均不持异议,合伙关系成立,口头合伙协议中对各合伙人出资额的约定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因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合伙未能继续经营,合伙已实际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以合伙财产中的设备物资清偿经营期间的债务后,实际亏损312.7764万元,应由原、被告按口头合伙协议中对各合伙人出资额在约定的总出资额700万元中所占比例分担。反诉原告丁某某已承担的亏损额超出其应分担的份额,反诉被告郑某某、反诉第三人邓某某已承担的亏损额低于其应分担的份额,故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丁某某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对出资比例的计算不够精确,本院予以据实核算,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丁某某57.14%、邓某某21.43%、郑某某21.4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剩余补偿款91.5万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反诉被告郑某某给付反诉原告丁某某7.028万元;
反诉第三人邓某某给付反诉原告丁某某17.028万元;
第三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开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履行支付丁某某剩余补偿款91.5万元的给付义务。
本判决各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减半计收64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计收2487元,由反诉被告郑某某负担725元,反诉第三人邓某某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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