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呈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廖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松滋市民政局职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翱呈公司、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由陈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敏、人民陪审员刘龙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21日及2016年10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翱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翱呈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进入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通知被告黄某进入本案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455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以及(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36号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10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翱呈公司迅速偿还工程款27万元并从催讨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被告翱呈公司与松滋市南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南海镇磨盘洲集镇市镇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翱呈公司承包建设南海镇磨盘洲集镇和平桥至南海中心学校1406米市政工程(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被告翱呈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人行道地砖铺设工程(教育组至和平桥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翱呈公司却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工程决算。直到2013年2月7日,原告才与被告翱呈公司施工代表黄某办完决算手续,并由黄某立下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翱呈公司催收欠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0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翱呈公司将本市南海镇磨盘洲集镇市镇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某,二被告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黄某为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此后被告黄某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人行道地砖铺设工程(教育组至和平桥段)以被告翱呈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原告郑某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形成该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形成的该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郑某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凭据,被告黄某依法应当清偿下欠原告郑某的工程款27万元并从原告郑某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2013年2月7日与原告郑某办理工程结算凭据后又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及工程款欠据中不全是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翱呈公司允许被告黄某挂靠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将南海镇磨盘洲集镇市镇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某,而被告黄某却以被告翱呈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部分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郑某施工,被告翱呈公司对上述挂靠行为及工程转包行为负有相应过错,对于被告黄某在上述建设工程中欠付原告郑某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270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由被告翱呈公司对被告黄某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黄某、翱呈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荣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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