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死者之妻)
原告刘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死者之女)
原告刘立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死者之女)
原告刘立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死者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英丽,公司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焦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棉、刘立娟、刘立娜、刘立彬与被告代灵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代灵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寨西店地道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9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刘某及被告代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核实被告代灵某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灵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代灵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寨西店地道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9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刘某及被告代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刘某受伤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共抢救6天后死亡,医疗费共计63865.09元,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刘某生前开办定州市明志养殖场,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计算为110元*6天=660元。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98.04元*6天*2人=1176元。刘某生前居住在定州市中山绿洲小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28249元=564980元。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定州市西城区中山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居住证明。定州市明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定州市明志养殖场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依靠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85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以上共计713624.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元(713624.59元-120000元)*50%=296812.3元。就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代灵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812.3元。以上共计41681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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