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权
哈尔滨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权,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4419246-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权与被告哈尔滨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被告哈尔滨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是全日制用工,但其未提供充份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愿签订了计时工登记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登记表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登记表和用工协议明确注明了用工性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纪律。上述登记表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入职起至原告离职,双方一直按登记表和协议书履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造成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是全日制用工,但其未提供充份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愿签订了计时工登记表、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登记表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登记表和用工协议明确注明了用工性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纪律。上述登记表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入职起至原告离职,双方一直按登记表和协议书履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造成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权负担。
审判长:王新明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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