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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发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16号原告:郑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立小区小康东里***号。原告郑某发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5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2017年8月24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于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唐线38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怀良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郑某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4131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12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9851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还赔偿三者车辆施救费70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39851元,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0元,共计应赔偿405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和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2时50分,郑某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于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唐线38公里+500米处逆向驶入车道时,与相对方向王怀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进、宁嘉旺、周梦薇、王岩、张硕、孟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怀良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某发,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车损险金额为39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7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作全损处理,车辆损失金额为34131元。被告阳某财险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主张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阳某财险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发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4131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1020元,拆解费3000元。以上合计398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发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垫付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7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39100元。以上共计3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费40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建英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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