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购车款13891元,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将自有重型自卸货车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售价173000元。被告实际占有货车后未付清买车款,经原告催款,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约定2018年4月20日还清剩余欠款13891元。到期后,被告经催要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13891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购买货车,且双方实际交易,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交付货车后未依约按期结清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负有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履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应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本金13891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波
书记员: 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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