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吕亚某
刘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亚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吕亚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吕亚某驾驶鄂G×××××(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和镇向鄂城方向行驶至六十社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吕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9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次5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第二次4万元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
另外,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处理中,自愿为被告吕亚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承诺为吕亚某的赔偿义务进行担保。
现因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亚某向原告支付9万元赔偿款,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情况属实,但该事故应由吕亚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担保人,不应由我全部承担。
被告吕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
拟证明被告吕亚某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担保人保证书。
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自愿对被告吕亚某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吕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吕亚某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吕亚某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子湖区太和镇向鄂城方向行驶至六十社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吕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9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5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第二次4万元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
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处理中,自愿为被告吕亚某提供担保,并在梁子湖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承诺为吕亚某的经济赔偿及执行进行担保。
后因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吕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吕亚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自愿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被告吕亚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亚某、刘某某支付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00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吕亚某、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吕亚某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由梁子湖区太和镇向鄂城方向行驶至六十社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吕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9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5万元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第二次4万元应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
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处理中,自愿为被告吕亚某提供担保,并在梁子湖交警大队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承诺为吕亚某的经济赔偿及执行进行担保。
后因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吕亚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吕亚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湖北省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自愿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被告吕亚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亚某、刘某某支付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00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吕亚某、刘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审判员:陈绪同
审判员: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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