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波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韩某某
梁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
原告郑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孙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
被告韩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梁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刘波,被告梁某、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孙建东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驾车为被告韩某某无偿接人,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孙建东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辰青第十一居民委二队一组141号,系城镇居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孙建东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给付年限依法按18年计算。结合客观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建东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酌定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肇事车辆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金额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韩某某为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472.78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
二、扣除被告韩某某垫付的27472.78元,被告韩某某再赔偿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28155.8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5元,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07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孙建东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驾车为被告韩某某无偿接人,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孙建东前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辰青第十一居民委二队一组141号,系城镇居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孙建东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给付年限依法按18年计算。结合客观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建东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酌定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肇事车辆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金额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韩某某为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472.78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
二、扣除被告韩某某垫付的27472.78元,被告韩某某再赔偿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28155.8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5元,原告郑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07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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