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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朝国、闫某某等与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6190171U。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郑朝国、闫某某与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石聚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国及郑朝国、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石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朝国、闫某某诉称,2016年秋季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与平乡县第一中学签订合同,承包了平乡县第一中学一楼的食堂,之后委托被告石聚峰管理。后被告将该食堂中的一个窗口包给原告夫妻经营,被告统一收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经营款98483.22元。进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款98483.22元。
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石聚峰辩称,我和蓝某公司是雇佣关系,经我手是欠被告6355元,张永答应在我走了后把这个钱给原告,给没给我不清楚,其他欠款我不清楚,2017年10月1日后我就不干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与平乡县第一中学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校食堂一楼餐厅,承包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的承包金为该食堂营业额的4%,每学期末一次交清,由平乡县第一中学从被告营业收入中扣除,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经营,未经平乡县第一中学许可不得转包。2017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后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委托石聚峰对蓝某公司承包的平乡县第一中学食堂进行管理,并向石聚峰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石聚峰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收取平乡县第一中学一楼食堂的营业款项。在被告蓝某公司承包一中食堂期间,将其中一个窗口分包给原告夫妻经营,并由被告蓝某公司统一收费。2017年9月13日,被告石聚峰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蓝某公司欠闫某某5月份营业额6355元。2017年12月13日领款人为郑朝国的领款单上备注有:扣除商户郑朝国营业额38365.22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并由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8年6月18日,张永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显示:2018年1、3、4月份营业额已与闫某某核对,合计53763元。
另查明,自2017年10月份起,被告解除了石聚峰的委托管理人身份。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食堂各经营窗口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按计划对石聚峰在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与平乡县一中签订的承包合同履约过程中欠商户营业及押金款项、保洁人员工资进行分期还款。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第一中学食堂合同书、收款委托书、还款计划、证明、领款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了被告蓝某公司经营的平乡县第一中学食堂窗口,由蓝某公司统一收取饭费,被告蓝某公司理应在按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及时将营业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营业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并出具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经营管理人签名的相关欠款凭证,故被告蓝某公司应依法返还该款项。被告蓝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被告石聚峰作为蓝某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郑朝国、闫某某的营业款共计98483.2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朝国、闫某某营业款共计98483.22元;
二、驳回原告郑朝国、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邢台蓝某快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霄

书记员: 史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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