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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后来我多次找到被告讨要都不能给付。2015年11月30日经协商我放弃5万元,让被告偿还我15万元,被告打下借条并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原告郑某写下借据且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前未偿还借款,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庭后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偿还3万元,以车抵账10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郑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春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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