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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中山新天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京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购买商铺房屋号为第壹座壹层门店11号房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而其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仅为85.59平方米。因原被告对该种情形有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287268元[(105平方米-85.59平方米)×14800元/平方米],并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因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现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因何种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某某房款2872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位于唐县光明路北侧万宝利商厦第壹座壹层门店11号房的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0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购买商铺房屋号为第壹座壹层门店11号房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而其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仅为85.59平方米。因原被告对该种情形有明确约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287268元[(105平方米-85.59平方米)×14800元/平方米],并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因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现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因何种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某某房款2872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位于唐县光明路北侧万宝利商厦第壹座壹层门店11号房的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0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建设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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