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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赵宁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刘某某、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FS2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第七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2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1578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850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FS2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第七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26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修理费1578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850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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