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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雨与李某男、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晓雨,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王某某,住廊坊市文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宝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700267-4。
负责人李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晓雨与被告李某男、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雨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李某男、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男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赵青瑞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郑晓雨、尹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李某男车辆驶入逆行与赵青瑞车辆相撞致使郑晓雨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原告郑晓雨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均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全部的误工费。
被告李某男辩称,被告李某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后,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再承担赔偿责任。郑晓雨发生事故时是乘坐的赵青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赵青瑞系非法营运,因此对郑晓雨的损害,赵青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虽然王某某是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的车主,但是其在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在予以发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郑晓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郑晓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晓雨的伤情,住院天数为23天;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一份、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8元(票号013607056),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3208.2元、病历取证花费8元;
5、霸州市霸州镇飞航通讯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由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月工资为3400元;
6、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魏玉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根据吉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其从事农业的年收入为23249元;
7、交通费票据162张,共计1620元。
被告李某男、王某某的质证意见:郑晓雨的身份信息因系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请法庭核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中的第013607056号,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四张票据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霸州市霸州镇飞航通讯部为郑晓雨出具的工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4年1、2、3月的工资表我们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虚假证据,为事后补办,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对郑晓雨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中显示郑晓雨自述没有工作单位,今天其提供的霸州市霸州镇飞航通讯部的误工证明明显系伪造,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对魏玉宽的身份信息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不能体现魏玉宽与本案郑晓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共计162张,金额1620元,对这组票据中没有出租公司印章的第29383727号票据形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票据的排列顺序虽被调整,但明显系连号票据,与本案应当没有关联性,并非本案中原告方的额外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赔偿具体数额的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五十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伪造且原告主张误工三个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其住院期间,即23天,按农业居民人均年收入,即13664元每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及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护理费,也应按照事故发生地,也就是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以吉林省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李某男、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举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拜访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郑晓雨无工作单位,居住地是胜芳东段小区,所载护理人员魏某、尤树兰亦与原告提供证据的护理人不一样,报告单中记载的护理人全是待业的。所以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原告为右手拇指骨折,完全不能书写,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告单中确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明显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李某男、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提供的报告单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获取的相关信息,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表明郑晓雨无工作单位且护理人员并非其当庭举证主张的护理人员,所以我们认为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
法庭责令原告七日之内带证人魏某到庭作证,原告当庭表示如果魏某不能到庭作证,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按固定收入计算,认可按吉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进行计算。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晓雨提供的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霸州市霸州镇飞航通讯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由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魏玉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上述证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拜访报告单一份所载内容不符,且法庭责令原告七日之内带证人魏某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男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赵青瑞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郑晓雨、尹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泊路曙光宾馆处,被告李某男车辆驶入逆行与赵青瑞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原告郑晓雨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原告郑晓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晓雨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手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右眼外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3208.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620元。事故发生过,被告李某男给付过原告郑晓雨10000元。
尹梦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6069.44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751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78883.45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1385元、误工费10466元、残疾赔偿金2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7186元。
赵青瑞已另案起诉,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99326.78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284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合计297864.78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36246元、误工费17322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6102元,财产损失项下为车辆损失费536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46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960元。
被告李某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青瑞及乘车人尹梦、原告郑晓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男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郑晓雨及另案原告尹梦、赵青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郑晓雨及另案原告尹梦、赵青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李某男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男先期支付的10000元,原告郑晓雨应予返还。

原告郑晓雨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00元/天计2300元;原告郑晓雨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70天,故误工费按照吉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249元/年÷365天×70天计4458元;护理费按照吉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3249元/年÷365天×23天计1465元;交通费162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3051.2元,其中医疗项下包括医疗费13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5508.2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4458元、交通费1620元合计754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郑晓雨的医疗项下损失为15508.2元÷392256.43元(赵青瑞297864.78元+尹梦78883.45元+郑晓雨15508.2元)×10000元计3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郑晓雨的伤残项下损失为7543元÷250831元(赵青瑞196102元+尹梦47186元+郑晓雨7543元)×110000元计330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郑晓雨的各项损失共计370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郑晓雨的的损失为19348.2元(23051.2元-3703元)÷526447.4元(赵青瑞403733.76元+尹梦103365.44元+郑晓雨19348.2元)×500000元计18376元。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原告郑晓雨的损失为23051.2元-3703元-18376元计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晓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郑晓雨返还被告李某男先予支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男承担126元,原告承担3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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