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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聂某某、葛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艳萍+
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葛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双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汉族,职业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汉族,职业干部。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萍、王传坤,被上诉人聂某某、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一审没有查清确认被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内容包括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的事实;2、被上诉人转让非法的经营权和根本没有的星巴克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星巴克轻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即上诉人交付了承兑价款,被上诉人将星巴克轻吧室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大小部件交付给了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内容应包括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出兑的星巴克轻吧无权利瑕疵,无债务纠纷,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甲方除退还乙方全部价款后,另赔偿乙方损失。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出兑价款为人民币300,800.00元,包括室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大小部件。被上诉人称无权利瑕疵指的是转让的设备、设施、大小部件无权利瑕疵,不包括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给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星巴克轻吧时没有该店营业执照及星巴克商标授权手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该店没有营业执照及星巴克商标授权手续是明知的,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星巴克轻吧无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转让协议应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是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而引用了第五十三条  ,一审法院已经下裁定进行了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星巴克轻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即上诉人交付了承兑价款,被上诉人将星巴克轻吧室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大小部件交付给了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内容应包括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出兑的星巴克轻吧无权利瑕疵,无债务纠纷,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甲方除退还乙方全部价款后,另赔偿乙方损失。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出兑价款为人民币300,800.00元,包括室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大小部件。被上诉人称无权利瑕疵指的是转让的设备、设施、大小部件无权利瑕疵,不包括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给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星巴克轻吧时没有该店营业执照及星巴克商标授权手续,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该店没有营业执照及星巴克商标授权手续是明知的,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星巴克轻吧无经营权和星巴克商标使用权,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转让协议应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是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而引用了第五十三条  ,一审法院已经下裁定进行了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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