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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栾承俊(第二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栾承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栾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5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0元每日计算14.5日)、营养费3,600元(按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8,340元(按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1,080元)、误工费15,600元(按2,600元每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54,525.92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华强街出新府北路东344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就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徐某和被告栾承俊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庭后需核实后发表书面意见。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属于工伤,如需承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日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属于工伤;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确认;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华强街出新府中路东344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9,566.90元(已扣除伙食费261元),住院天数14.5天,护工费1,080元(9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5月14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三被告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居住明细;租赁协议有涂改,真实性不认可。2、误工证明一份、企业工商信息一份。第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工作年限不足一年,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原告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人口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对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按6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59,56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5天,应为290元。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剩余期限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为7,614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按2,420元计算6个月,应为14,520元。6、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8,074.9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第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第三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224,874.90元按60%赔偿比例计算为134,924.9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34,924.94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000元;
  四、被告栾承俊对被告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1.70元,减半收取计2,618.85元,由原告负担107.95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2,5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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