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绿达融天(远安)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远安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远安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人保财险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4833.43元、误工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护理费86元/天×60天=51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1%=113614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489.43元,首先由人保财险远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4时45分,宋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荷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荷当路24.8KM处,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将原告挂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远安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9-12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腰3椎体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并髂肌血肿;左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11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九级,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查宋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湖北绿大融天(远安)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6-8月工资表3份原件,被告人保财险远安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公司成立日期之前,故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仅提供了3个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16元/天,且原告所在公司地址位于洋坪镇凤凰村,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司筹建时即到湖北绿大融天(远安)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合情合理,且该组证据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工资标准,原告虽只提供了3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工资3500元/月,原告提供的实际工资收入与此基本一致,故对其工资35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对收入来源,原告所在公司地址为远安县洋坪镇凤凰村,但根据其陈述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其从事的工作为劳务管理,故本院对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原件、出租人卢富尤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远安县洋坪镇洋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被告人保财险远安公司认为租房协议仅能证明租赁关系存在,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无责任人签名,亦无公安机关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住人员的情况了解最为清楚,对辖区内居住人员的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有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洋坪镇集镇,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承认的医疗费14833.4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2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误工费,被告对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3500元/月(116元/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9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被告对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标准应为85.30元/天而非86元/天,即护理费85.30元/天×60天=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抗辩应按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20元/天×37天=740元;营养费,被告抗辩无医嘱不应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且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其自愿按照37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20元/天予以支持,即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居住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61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程度九级,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十级,精神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酌定2500元。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833.43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13614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54207.43元。对其中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并说明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由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承担13000元,宋某某承担1833.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与宋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及双方协议由宋某某承担的医药费1833.43元由宋某某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均由人保财险远安公司进行赔偿。对宋某某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4105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42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后,由人保财险远安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51074元,其中支付原告郑某某138860.43元,支付被告宋某某122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3133.43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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