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代立新
杨某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
刘某某
史凤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原告代立新。
原告杨某。
原告。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
投资人毕建涛。
被告刘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该车队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代立新、杨某、戴立军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立军及原告郑某某、代立新、杨某、戴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胜旺货运车队、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贾宝印负此事故自身损失和代树芳、薄素芹损失的全部责任,负邵子瑞损失的主要责任,薄素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贾宝印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贾宝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事故造成第三者三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三者保险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贾宝印驾驶的冀B×××××/冀B×××××挂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绝对免赔率10%。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三人五天,确定为人民币633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当事人赔偿能力等,酌定人民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对验尸等费用的请求,属于丧葬费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06.05元。
三、被告刘某某除已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外,再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8.45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四原告承担人民币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贾宝印负此事故自身损失和代树芳、薄素芹损失的全部责任,负邵子瑞损失的主要责任,薄素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贾宝印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贾宝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此事故造成第三者三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三者保险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贾宝印驾驶的冀B×××××/冀B×××××挂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绝对免赔率10%。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三人五天,确定为人民币633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当事人赔偿能力等,酌定人民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对验尸等费用的请求,属于丧葬费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06.05元。
三、被告刘某某除已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外,再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8.45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四原告承担人民币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400元。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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