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春花,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粉合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春花与被告上海粉合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被告上海粉合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82,007.2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889.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21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美容顾问,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4,500元。双方曾签订有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然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8年8月4日,后原告因家中事务向公司领导请假一个月,并获得批准。2018年9月4日,原告按时回到公司工作,却被告知已经被公司辞退。被告的辞退行为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原告在职期间常年加班,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为上述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粉合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没有参加被告的考勤,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未发放过原告的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日。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由“义乌市璀璨化妆品商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义乌市迷恋化妆品店”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由“义乌市滕霞化妆品商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由“义乌市花颜化妆品商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宜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现在该劳动合同已无法提供,原告也已遗忘该劳动合同系与哪家单位签订的。2016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的河南省分公司,担任河南省地区运营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郑州。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旗下门店的经营者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因被告掌握旗下门店信息,且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均为关联企业,故原告认为,实际系由被告发放其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OA系统截图、银行转账记录、与运营经理高敏娟、河南总部助理文强、运营总监柏总、河南区总经理徐小勇、人事李锐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被告工商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上海粉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蝶公司)的工商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商标信息、粉蝶公司ICP备案信息、微信公众号信息及T3C网站信息、原告自制的工资支付表、门店工商信息、2016年11月8日唐三彩会议合影、智慧店铺APP打卡过程的视频、原告到店铺现场拍摄的视频。其中,原告到店铺现场拍摄的视频内显示,门店内悬挂的均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被告对OA系统截图、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均为个人,且人数多达34人,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高敏娟、文强、柏总、徐小勇、李锐均非被告处工作人员;对被告工商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粉蝶公司的工商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公司即使确实是关联企业,也无法据此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于被告;对商标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信息显示的T3C品牌的注册人系粉蝶公司,并非被告,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粉蝶公司ICP备案信息、微信公众号信息及T3C网站信息、原告自制的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门店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合影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其上注明的是T3C,与被告无关;对智慧店铺APP打卡过程的视频、原告到店铺现场拍摄的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被告另称,其没有河南省分公司或办事处,T3C不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其也没有经营相关门店。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2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然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双方无法于被告成立之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OA系统截图、考勤记录、智慧店铺APP打卡过程的视频,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中也未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1月8日唐三彩会议合影,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相对方以及合影中其他人员的身份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粉蝶公司的工商信息及2017年度报告、粉蝶公司ICP备案信息、微信公众号信息及T3C网站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商标信息显示T3C品牌亦非被告的注册品牌,且品牌的注册信息无法体现原告劳动关系的归属;原告提供的门店工商信息、原告到店铺现场拍摄的视频均显示门店实际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而非由被告经营。此外,根据原告自述,原告的工资均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亦由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综上,目前并无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郑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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