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负责人:李泽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宜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原、被告签订的《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将保费总额110160元变更为4280.40元;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保费23259.6元;3、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21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变更原、被告签订的《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将保费总额110160元变更为1279元,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保费293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因帮朋友付军筹钱还债,在付军的联系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作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宜昌分行)作为被保险人,由光大银行宜昌分行向原告放贷18万元,被告对保险总额214020元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分36个月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529.12元,每月支付保费3060元。同时,在被告的强制要求下,原告支付2160元购买了所谓的阳某意外保险,被告未出具保单和发票。2017年12月15日,光大银行宜昌分行向原告放贷18万元。2018年1月14日起,原告按月归还光大银行宜昌分行贷款本息5529.12元及支付被告保费3060元。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已归还银行9个月本息,支付被告保费27540元,保费金额占贷款本金比高达15.30%。若按此标准收取保费,至原告借期届满时,将支付被告保费110160元,占贷款本金61.2%。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保费金额明显过高,对原告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据原告事后了解,此类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备案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保险费率通常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而按照被告现行的收费标准,保险费率已高达51.47%,接近备案费率的26倍,故原告有权要求变更调整保费费率至合法范围。对于被告已收取的保费30600元,原告有权被告返还超收部分29321元。另外,被告强制原告支付2160元购买所谓的人身意外险,系违法收费,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辩称:本公司开展的信用保证保险是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保险产品,相关保险条款及费率已经过原保监会备案许可。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其投保行为符合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故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公司收集的资料显示,原告投保时,其属于风险较高的客户,经本公司保费模型计算,确定其保费费率为基准费率,即月保费率为1.7%,该费率符合前述备案许可要求。综上,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据2、投保人应还贷款本息及应付保费明细单;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明细》;证据4、被告系统向原告发出的提示支付保费的短信。前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约定收取的保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从2018年1月起,已按约定向光大银行还款,向被告支付保费。
证据4、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连天截图,以及被告业务经办人员郑田之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以证明被告捆绑销售,强制原告支付2160元购买所谓人身意外保险,但未出具保单,未提供发票,系被告违法收取。
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保监会《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6版)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和附件(条款和费率)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被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已报经原保监会同意。
证据2、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宜昌优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所查询到的原告的相关个人征信材料,以证明被告投保时属于风险较高的客户。
证据3、《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诉请返还的2160元系原告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虽经多次联系原告取回保单及发票,原告均未取回。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经对方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因需要从银行贷款,遂找到经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被告,拟向被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一定天数,则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贷款),以便向被告的业务合作银行贷款。原、被告经协议后,被告同意为原告承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了《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宜昌分行,投保人为郑某某,保险人为被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21402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银行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费金额3060元。2017年12月15日,光大银行宜昌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分36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本息5529.12元。原告按约定已支付了2018年1月至10月共10个月的保费30600元。
2017年12月12日,在被告的提议下,原告作为投保人签署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交给被告,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保险条款名称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险种责任分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均为18万元;保费为2160元。同月1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郑田之微信联系被告,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2160元转给了郑田之,郑田之当即回复原告:“郑某某女士,阳某意外险保费已收取。”201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了投保人为原告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2014版)保险单》,但保险单和保费发票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至于未交付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从未交付,被告则称其多次联系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去领取。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6版)条款和费率,已于2016年11月报经原中国保监会同意。报经同意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费率(2016版)的月基准费率为1.7%,另有11方面的调整系数,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为:月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和月基准费率及11个调整系数之积。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阳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应还贷款本息及应付保费明细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明细》、被告系统向原告发出的提示支付保费的短信、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连天截图;被告提交的原保监会《关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6版)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和附件(条款和费率)的网络打印件、《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约定保险费率是否对原告显失公平,二是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2160元应否退还。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一般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所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标准,已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备案、公布,从网站上亦可搜索查询得到相关费率标准,该费率标准,对不特定的投保人均可适用,并非单独适用于原告,故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和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事实上,原告也已了解并同意了被告给原告确定的费率标准,否则,被告不会同意投保。另外,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符合备案费率的要求,且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众所周知,无论是通过银行贷款筹集资金还是通过民间借贷筹集资金,均需承担一定的用款成本,包括利息、抵押中实物评估费用、担保费用、中介费用等等。原告通过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承担了相应风险,原告才可获得较低利息的银行贷款,原告理应承担银行利息和保费。原、被告约定的费率为基准费率,并未超出备案费率的幅度,不能认定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此外,保险人根据其掌握的投保人的征信状况在备案费率幅度范围内而给投保人确定具体的费率标准,系保险人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司法不应对其确定的各个影响费率的参数是否与投保人客观情况相一致进行审查。综前所述,约定保险费率对原告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约定费率、返回多收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系捆绑销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签署有投保单,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用了违背原告意愿的不正当手段来促成该交易,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单和发票的交付,系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可自行向被告索取,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索取。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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