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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钱从清、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钱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南门二桥头金龙凤凰城商业国际大酒店附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莫修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该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等。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申请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从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65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从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3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钱从清驾驶属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竹溪县桃源乡茂古坪村新农村工地向桃源乡甘沟子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王安元驾驶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C5P9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郑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1950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6个月。因被告钱从清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作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钱从清系被告邱某某雇员,被告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被告钱从清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尽量去弥补原告的损失。由于家里困难,在赔偿时适当减少些。
被告邱某某口头辩称,不清楚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他的伤残情况;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等2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分担情况;肇事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钱从清持有C1驾照,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1、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钱从清认为,伤残等级评价过高;被告邱某某认为,伤残等级评价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价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评定等情况,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内固定取出费属于原告治疗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邱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期,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个月。关于营养期,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意见证实需加强营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不予采信。
2、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被告钱从清、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认为,根据规定,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证据出具单位是否存在;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邱某某认为,该证据要有银行工资单的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对原告竹溪县桃源乡羊角洞村民委员会证明、职业资格证提出异议,认为竹溪县桃源乡羊角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原告长期在桃源居住,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职业资格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钱从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垫付刘自超、郑某某救护费用2700元(包括救护车费2000元、包扎费用700元;救治人员包括刘自超、郑某某)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认属实,故相应的费用应从原告赔偿额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钱从清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竹溪县桃源乡茂古坪村新农村工地向竹溪县桃源乡甘沟子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王安元驾驶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C5P9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及刘自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救护车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钱从清支付救护费用2700元(救护人员包括刘自超和郑某某)。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钱从清垫付医疗费65155.66元(含被告邱某某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2018年7月23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一人护理6个月。郑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00元。经钱从清、邱某某申请,2018年11月29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郑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钱从清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
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桂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邱某某;被告钱从清从被告邱某某处借用该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钱从清持有C1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依法获得侵权赔偿。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和刘自超受伤[案号:(2018)鄂0324民初1101号],故本院将按照二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钱从清持有C1驾照,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钱从清持C1驾驶证,不具备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违法。故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付。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事故时,作为实际所有人的被告邱某某负有对该车监管义务。被告邱某某将该车出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钱从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钱从清承担80%的责任、被告邱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钱从清、被告邱某某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审理。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入相对固定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案件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且合法有据,本院依据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2018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误工时间为一年,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2018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独进行,三被告并未参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后经重新鉴定亦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能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3100.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2170.00元;剩余93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钱从清、邱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即钱从清承担鉴定费1944元[(3100元-2170元+1500元)×80%]、邱某某承担鉴定费486元[(3100元-2170元+1500元)×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九级残疾,本院酌定为6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86605.66元{其中医疗费66505.66元[65155.66元+(27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9500元};2、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3、误工费34150元(34150元年÷365天年×365天);4、鉴定费46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钱从清垫付鉴定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969.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刘自超一案[案号:(2018)鄂0324民初1101号]的相关数据,本院对郑某某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款,本院认定如下:
1、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68567.90元(刘自超的医疗费用)+86605.66元(郑某某的医疗费用)=155173.56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
郑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86605.66元÷155173.56元)=5581.21元。
2、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伤残费用部分):83612.20元(刘自超的伤残费用部分)+112763.81元(郑某某的伤残费用部分)=196376.01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
郑某某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伤残费用部分):110000元×(112763.81元÷196376.01元)=63164.64元。
郑某某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为68745.85元(5581.21元+63164.64元)。
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45.85元;
被告钱从清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06442.90元[(203969.47元-68745.85元-2170元)×80%],扣除已支付的57505.66元(医疗费55155.66元+救护费用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48937.24元;
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26610.72元[(203969.47元-68745.85元-2170元)×2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郑某某16610.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某68745.85元。
二、被告钱从清赔偿原告郑某某48937.24元。
三、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16610.72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晟

书记员: 柯尊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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