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彦生
李某
周某
吴志垒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彦生。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吴志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周某、吴志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彦生,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周某、吴志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水务局门前西侧处调头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冀A×××××车相撞,相撞后冀A×××××车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边上王松驾驶的冀T×××××车、杨玉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王松、杨玉清不负事故责任。
冀A×××××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1222元、公估费6400元、拆解费275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3132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某、周某、吴志垒赔偿。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的车辆鉴定时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吴志垒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郑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卢存款的身份证及声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3、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121222元;4、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明为评估车损支出公估费6400元、拆解费275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950元;6、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冀A×××××车的相关资质及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周某、吴志垒、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多次与本案的原告联系,要求查勘涉案车辆的现状,但原告称已将其车辆卖掉,故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见到过涉案车辆,该公估报告属于交警队委托,这只是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做出的,并非在诉讼阶段法院委托的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中的公估费、拆解费,因属于交警队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对吊拖、施救费的收费办法,施救费包括基础收费和施救里程收费,但在该票据中没有显示,故对收费的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其均为正式票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水务局门前西侧处调头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冀A×××××车相撞,相撞后冀A×××××车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边上王松驾驶的冀T×××××车、杨玉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与王松、杨玉清不负事故责任。
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志垒,被告李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经评估,冀A×××××车的车损为121222元。
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6400元、拆解费2750元。
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规定掉头,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及王松、杨玉清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李某系被告吴志垒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志垒承担。
鉴于被告吴志垒为其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志垒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121222元、公估费6400元、拆解费275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3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志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规定掉头,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及王松、杨玉清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李某系被告吴志垒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志垒承担。
鉴于被告吴志垒为其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志垒承担,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121222元、公估费6400元、拆解费2750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31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志垒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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