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明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住所地:松滋市老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黄运富,天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华明,系天兴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郑明国与被告天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富、委托代理人吴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天兴公司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天兴公司给原告立借据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明国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整),注明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间4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黄运富、吴华明。同时加盖了被告天兴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据的下方同时写有:还款时间2015年3月28日。落款时间2015年元月4日,同时有黄运富、吴华明的签名。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贰佰万元未还期间,天兴公司的所有股权不得转让和更换。2015年元月4日被告黄运富、吴华明给原告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明国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备注:该欠款为2013年5月14日借据壹佰柒拾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元月14日止。
同时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流动资金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530400元,是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其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定利率4倍的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按照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7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442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天兴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明国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6元,减半收取11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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