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078412XP。
法定代表人: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八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4436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承建了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2017年原告郑某某来到该工地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2月8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及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委会三方进行了确认,原告郑某某为被告的项目部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及原告自己应得的劳务费共计74436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万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诉。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国土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垫付费用统计三方确认签字表一份,证明中八建设公司项目部下欠原告工资及垫付的费用共计744362.50元,表上有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委会的盖章及村书记颜伏锦的签字,也有项目部负责人杜中友签字。
2、孙大志、周志红与中八建设公司项目部、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委会三方办理的秭归县九畹溪镇槐树坪国土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垫付费用统计三方确认签字表复印件二份,原件存放于孙大志与周志红本人手中,证明杜中友有权代表中八建设公司项目部办理工程结算,该结算也经过了槐树坪村委会签字盖章及村书记颜伏锦签字确认。
3、中八建设公司项目部2018年春节值班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监理部,证明原告郑某某是中八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
4、原告垫付费用525562.53元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杜中友手中,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525562.53元的具体组成。
5、2018年4月6日中八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杜中友是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杜中友手中,证明杜中友是中八建设公司下设的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郑某某从未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7年在被告承揽的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槐树坪项目片)中从事管理工作,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及费用744362.50元的证据不足,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7年8月4日被告与杜中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承揽的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杜中友,2017年1月4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东,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即施工方杜中友付清了相应工程价款,杜中友也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对方周东支付了相应劳务费(含农民工工资),而且根据九畹溪镇政府的协调,被告代替杜中友和周东向农民工付清了劳务费,被告现不欠任何人的费用,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杜撰的所谓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揽了秭归县九畹溪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同时证明工程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2、2017年8月4日被告与杜中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之间系先口头协商之后就进入施工,之后再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承揽的上述工程分包给杜中友,以及被告与杜中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2017年1月4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材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杜中友又将其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周东,杜中友与周东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同时证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被告向杜中友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程款(含农民工资)明细账一套,证明被告收、付工程款情况及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和其他债务,说明一点,很多农民工的工资经过槐树坪村委会、九畹溪镇政府的协调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没有经过项目部,与原告说的重复的就有孙大志、周志红、杜华锋等人。
5、周东借支明细汇总表一套,证明杜中友与周东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周东实际施工的价款为572600元,而周东已经借领工程价款是671304.7元,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而且超付了98704.7元。
6、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郑某某与杜中友是合伙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或垫付的费用。
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证据6基本一致,同时证实:1、我们这些人都是杜中友聘请的,工资一直没发过,也没造工资表;2、原告的证据4中的“应交付杜总525562.53元”是按照杜中友的意思写上去的,目的是要求中八建设公司支付这笔钱,实际上有两份,一份是525562.53元,还有一份是20多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垫付的费用,与工程施工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原告有垫付的费用,槐树坪村委会怎么会知道并盖章?而且证据1没有被告中八建设公司盖章,只有杜中友签名,证据1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不是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也没有被告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3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印章不清晰,杜中友在承接这个工程后,私刻了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发现后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杜中友已经主动将私刻的印章上交了。证据4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有杜中友及李某签字,据被告了解,证据4中这笔账525562.53元是原告郑某某与杜中友合伙承建工程期间的一些开支,在他们合伙期间已经对外支付了,不能证明该525562.53元是原告郑某某垫付的。证据5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对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施工协议书》是被告与杜中友签订的,原告不知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杜中友是否真正签订了分包协议原告不认可。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原告不知情,没有双方办理的劳务结算,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郑某某是这个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借支单、收据上虽有郑某某的签字,但这并不能表明杜中友、周东已经向农民工支付了劳务报酬。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却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6有异议,李某只是出纳,不能仅凭他的证言认定杜中友与郑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郑某某是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证据7李某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杜中友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因为证人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没有加盖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公章,不能代表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下欠原告的费用744362.50元,只能证明工程承包人杜中友下欠原告费用744362.50元,故原告以证据1要求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支付费用744362.5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有签订协议的双方签字盖章,可以认定被告中八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杜中友,杜中友又将其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周东的事实,故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付清且超付了杜中友、周东的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杜中友、周东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不明确,被告是否已付清杜中友、周东的工程款,应当以杜中友、周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证据6系李某提供的书面证明,证据7系李某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其证实原告郑某某与杜中友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合伙关系应当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为证,李某证实的其他内容本院综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秭归县九畹溪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将秭归县九畹溪等三个乡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槐树坪项目片)承包给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九畹溪镇槐树坪村,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等,合同总价款为9421030.93元,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共计365天。合同第六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工程款拨付:“承包人开工后,凭相关手续按程序申请拨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工程预付款,本款将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分期次扣回。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采取分期、按进度拨付的办法进行结算、拨付,每次拨付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的资金。”合同第四部分约定了工程质量与验收,第八部分约定了竣工与结算。
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再转包给杜中友施工,2017年8月14日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与杜中友补签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扣除《工程施工合同》总借款的3%即282700元作为该公司管理费之后,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施工项目承包给杜中友,工程结算以业主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招标服务费、工程直接费及税金由杜中友承担。但如果杜中友中途放弃施工、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进度跟不上等原因中途退场的,扣除留杜中友10%的赶工费或返工费之外,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权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进行结算。协议7.2约定在业主资金不到位时,杜中友不得向中八建设公司提出申请拨付工程款。协议第8.4约定,根据国家保护农民工权利的各项法律规定,若杜中友未能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月4日杜中友与周东签订《劳务协议书》、《材料协议书》,将所有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周东,《劳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单价按照每立方75元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付款,余款待完成总工程量由甲方杜中友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材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综合砂、石、水泥合计总价260元由乙方周东运送至甲方杜中友施工现场。
杜中友从被告处承接了工程后,邀请了包括原告郑某某在内的很多农民工到工地做事,原告郑某某在工地的身份是技术负责人。2017年12月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开展下去,杜中友便中途撤出了该项目,其账目由李某保存至今,余下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中八建设公司自己完成。2018年2月8日经杜中友、槐树坪村委会书记颜伏锦以及农民工郑某某、杜华锋、何万菊、杨涛一致签字确认,杜中友共计下欠杜华锋劳务工资16000元、下欠何万菊劳务工资30000元、下欠杨涛劳务工资48000元、下欠原告郑某某劳务工资112000元以及郑某某的电话费2800元、车损费10000元、郑某某垫付的资金525562.50元,以上合计74436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下欠郑某某、杜华锋、何万菊、杨涛四人的劳务工资及原告郑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74436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述债务应当由谁偿还,即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原告上述债务744362.50元的义务。2、如果被告中八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有支付义务,那么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是否下欠杜中友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以及下欠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除了证据1系原件被本院采信之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被本院采信,而证据1仅有杜中友签字,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或其项目部未加盖公章,表明下欠郑某某、杜华锋、何万菊、杨涛四人费用744362.50元的是杜中友,而不是被告中八建设公司。2、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与杜中友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看,被告与杜中友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郑某某受杜中友邀请到杜中友承包的工地上做事,与杜中友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应由杜中友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了杜中友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已付清杜中友的工程款,应当以杜中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综上所述,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中八建设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同时杜华锋、何万菊、杨涛应得的劳务工资不属于原告郑某某请求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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