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昌某
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郑超
郑泉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昌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郑泉,男。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昌某为与被告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情复杂,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继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志勇和代理审判员郭雪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泉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郑昌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其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债务是否仍然存在。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债务仍然存在,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关键性证据有二:一是2013年12月28日的汇款凭证一份;一是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2013年12月28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债权,被告辩称该款已还并提交了2014年4月3日、4日的两份汇款凭证作为佐证,原告则称该两笔汇款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债务,但原告未能就该两笔汇款与被告归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000债务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两笔汇款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主张无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据内容误写,试分析借条的内容,“今借到郑昌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每万元月息300元整。借款人:郑泉,2014年4月28日。《注:两月结息一次》。”在借据的左下方注明:“此款(本金)已结息至2014年10月28日,再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息”。庭审中双方确认批注系郑泉公司会计肖某所书。本院认为,1.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借条确系误书,那么该份借据的错误便有五处之多,如此明显的错误原告当时却未发现,不合常理;2.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系两月结息一次,那么原告在2014年的2月28日及4月28日两次结息时均有机会发现错误,而原告陈述其直到2014年6月间才察觉借条内容有误,亦与情理不合;3.原告既然是2014年6月间发现借条内容错误,为何在2014年10月28日仍然与被告有结清利息的行为?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分析认为,该份借条所反映的内容系双方之间另一笔借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该份借条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所出具的借条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债务仍然存在,但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事实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0元,合计9100元,其中6400元由原告郑昌某负担,被告郑泉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泉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郑昌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其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债务是否仍然存在。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债务仍然存在,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关键性证据有二:一是2013年12月28日的汇款凭证一份;一是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2013年12月28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债权,被告辩称该款已还并提交了2014年4月3日、4日的两份汇款凭证作为佐证,原告则称该两笔汇款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债务,但原告未能就该两笔汇款与被告归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000债务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两笔汇款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主张无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据内容误写,试分析借条的内容,“今借到郑昌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每万元月息300元整。借款人:郑泉,2014年4月28日。《注:两月结息一次》。”在借据的左下方注明:“此款(本金)已结息至2014年10月28日,再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息”。庭审中双方确认批注系郑泉公司会计肖某所书。本院认为,1.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借条确系误书,那么该份借据的错误便有五处之多,如此明显的错误原告当时却未发现,不合常理;2.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系两月结息一次,那么原告在2014年的2月28日及4月28日两次结息时均有机会发现错误,而原告陈述其直到2014年6月间才察觉借条内容有误,亦与情理不合;3.原告既然是2014年6月间发现借条内容错误,为何在2014年10月28日仍然与被告有结清利息的行为?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分析认为,该份借条所反映的内容系双方之间另一笔借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该份借条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所出具的借条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债务仍然存在,但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事实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0元,合计9100元,其中6400元由原告郑昌某负担,被告郑泉负担2700元,
审判长:张继荣
审判员:冉志勇
审判员:郭雪蕾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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